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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河北欧派橡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河北欧派橡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张书刚,姚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3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2550C。负责人:张恩杰,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欧派橡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033019-2。法定代表人:张书刚,经理。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753821-6。法定代表人:任海池,经理。被告:张书刚,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姚桂霞,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河北欧派橡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尔可公司”)、张书刚、姚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派公司、思尔可公司、张书刚、姚桂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1957.31元、利息464085.25元(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自2017年7月27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总计8226042.56元。2、判令被告思尔可公司、张书刚、姚桂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欧派公司名下的位于景县开发区75台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和工业厂房(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欧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607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包括“中银接力通宝”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00万元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4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欧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衡中小借20156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4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衡中小借20146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衡中小提2015671-2号的《借款申请书》项下未偿还的本金金额。同日,被告欧派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衡中小借201460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结息期限、罚息等相关事项。事后,被告思尔可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衡中小保20156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思尔可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800万元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书刚、姚桂霞与原告签署编号为衡中小保20156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张书刚、姚桂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800万元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派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景县开发区75台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和工业厂房(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设立抵押权并设立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2日,原告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欧派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欧派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扣章表示借款已收到。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欧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0936.23元,利息667148.22元(应收利息69856.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78278.2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312.95元、复利12700.81元)(截止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0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总计8428084.45元。诉状中的利息464085.25元是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变更后的利息667148.22元是将利息顺延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欧派公司、思尔可公司、张书刚、姚桂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派公司签订编号为衡中小额2015607号《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派公司提供“中银接力通宝”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00万元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400万元。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派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衡中小借2015607-1号、20156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欧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对借款利率、利息计算、结息方式及罚息作了约定。编号为衡中小借2015607-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衡中小借20146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衡中小提2015671-2号的《提款申请书》项下未偿还的本金金额;编号为衡中小借2015607-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思尔可公司、张书刚、姚桂霞签订编号为衡中小保2015607-1、衡中小保20156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思尔可公司、张书刚、姚桂霞对案涉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该两份保证合同之主债权,两份担保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派公司签订编号为衡中小抵20156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欧派公司将位于景县开发区75台机器设备为案涉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在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派公司签订编号为衡中小抵20156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欧派公司将位于景县开发区的工业厂房为案涉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景房他证景州字第××号。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8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欧派公司指定账户内,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被告欧派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60936.23元,利息667148.22元(其中应收利息69856.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78278.2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312.95元、复利12700.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欧派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欧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欧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欧派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依法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欧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思尔可公司、张书刚、姚桂霞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欧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派公司、思尔可公司、张书刚、姚桂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欧派橡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7760936.23元,利息667148.22元(其中应收利息69856.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78278.2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312.95元、复利12700.81元。已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自2017年10月10日起以未还本息额8226042.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被告河北欧派橡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景县开发区75台机器设备及工业厂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张书刚、姚桂霞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不足偿还上述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欧派橡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98元,由被告河北欧派橡塑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张书刚、姚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