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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黄敏与黄均旭(又名黄四)赵小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黄均旭,赵小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053号原告:黄敏,女,1993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均旭,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赵小芬,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敏与被告黄均旭、赵小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黄均旭、赵小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均旭、赵小芬夫妻俩停止对原告黄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小地名“河沟坪”(又名新街)处建房的侵害并排除妨碍;2、依法判决被告黄均旭、赵小芬夫妻俩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3、被告黄均旭、赵小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黄敏之父母黄均学、艾书梅夫妻俩先在小地名“河沟坪”(又名新街)处自己的承包地上搭建烤棚,后又在艾书梅父亲和弟弟的帮助下先后搭建了两间住房和一间厕所。原告黄敏和父母以及几个妹妹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了近二十年。2012年,原告黄敏的父母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共同约定该房屋和宅基地属于原告黄敏等四姐妹享有。2014年,因该房屋已成危房,原告黄敏在征得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重建,二被告见此处建房后有门面可经营,于是便一方面阻止原告黄敏办理合法的建房手续,另一方面又亲自唆使赵寿淑(已故)干涉原告黄敏实际建房,致使原告黄敏多次雇请建房师傅进场均无法正常施工。原告黄敏眼看自己由相关部门所批准的建房期限(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将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黄敏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均旭、赵小芬辩称,1、涉案土地是原告之父与被告分别所有,有分家协议予以佐证,故涉案的“河沟坪”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不属实;2、本案漏列当事人,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四姊妹,而本案仅黄敏为原告,漏列了原告;3、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不成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需要排除什么妨碍;4、原告之父分家涉及的土地纠纷,应由政府进行裁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司法所对艾诗群等人的调查笔录、宅基地继承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告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申办材料、现场勘测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被告申请了证人郭顺华、黄均阳当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对赵昌伦的调查笔录、对赵寿容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均学(又名黄小)、艾书梅夫妻俩生育了女儿黄敏、黄佳欣、黄秋雪、黄雅洁。原告黄敏与被告黄均旭系叔侄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黄均学(已故)、艾书梅、黄敏一家取得了彭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小地名“河沟坪”0.3亩的土地(四至界限:东至马路;南至河沟;西至张真兵;北至河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的1996年,黄均学、艾书梅在前述土地上修建了一间烤棚、两间住房、一间厕所,黄均学一家居住于此,后来前述房屋逐渐破旧成为危房。2012年初,黄均学、艾书梅离婚。2012年7月13日,黄均学、艾书梅达成宅基地协议,约定:“河沟坪”土地上的宅基地三间移交给四个女儿(黄敏、黄佳欣、黄秋雪、黄雅洁)。2014年10月8日,黄均学去世。2014年,原告黄敏拆除了“河沟坪”土地上的旧房,准备重新建房,其三个妹妹(黄佳欣、黄秋雪、黄雅洁)和母亲艾书梅均同意原告黄敏在此建房。被告黄均旭认为分家时,父亲已经将“河沟坪”土地的一半分给了自己,遂与原告黄敏发生争议。2015年1月2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认定争议的“河沟坪”土地由持证人艾书梅报告使用。2016年5月4日,原告黄敏取得了重庆市彭水县(2016)集地批字第X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获准在“河沟坪”土地处建房,有效期为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该批准书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10㎡,四至范围为:东至本人基础,南至本人基础,西至公路,北至河沟。证人黄均阳当庭陈述,原告黄敏在“河沟坪”建房遭到被告黄均旭、赵小芬的阻止,被告黄均旭、赵小芬只允许原告黄敏用“河沟坪”一半的地盘建房。原告黄敏提供的视听资料亦显示,被告黄均旭、赵小芬先后两次阻止原告黄敏建房。至今,原告黄敏因二被告的阻止而未能在“河沟坪”土地上建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黄均旭、赵小芬是否应排除妨害;2、被告黄均旭、赵小芬是否应赔偿原告黄敏5000元。对于前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焦点1,二被告辩称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但未能出示相关权利凭证,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原告黄敏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建房用地获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原告黄敏的母亲及妹妹均同意其建房,故二被告无权阻止原告黄敏建房,原告黄敏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黄敏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阻止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黄敏要求赔偿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均旭、赵小芬不得妨碍原告黄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大厂村一组“河沟坪”土地处建房;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黄敏预交4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均旭、赵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代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