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胡斌与胡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胡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649号原告:胡斌,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刚,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利,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胡斌与被告胡志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卫国、刘杰,被告胡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52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叔侄关系。2016年3月2日下午,原告根据动迁组的通知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兴村XXX号拿动迁的冲点奖,原告借机去找经办人问自己祖母动迁款的情况,经办人当时不在,原告看到被告也坐在动迁组办公室内,原告也坐下等了一会儿。不久经办人来了,被告就称原告设了这个局,谁也别想动这笔钱。经办人称这是你们家庭内部的矛盾,其不参与。原告就告知被告自己要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就发生了争吵。之后被告上前抓住原告的双手,原告和被告一起倒地,因被告的腿压在原告的腿上,致原告的腿受伤。被告起身后自行离开,原告因脚很疼,就打了110和120,警察到场后让原告先去医院治疗。3月3日警察到医院给原告做了笔录,并开了验伤单让原告验伤。后警察称这系家庭内部矛盾,让原告走司法程序。因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胡志刚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当天,被告坐在动迁组的办公室里休息,经办人就在边上。没过几分钟原告就进来了,双方未有任何交流。经办人知道原、被告之间关系较紧张,就问原告是否领取了冲点奖,原告说领了。原告问经办人其祖母动迁款的事情,经办人说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就可以了,不需要再找她了。原告此时就离开了办公室,被告也走出去了,在走廊上原告回头和被告说法院见,被告对原告说你不要想钱想疯了。原告就转过身来用左手揪住被告的衣领,右手挥拳打到了被告的头部,被告就抓住原告的两只手,原告想用右腿踢被告,但踢空了,由于原告用力过猛导致两人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此时经办人从办公室出来将被告拉起来,被告就走了。之后派出所打电话告知被告,原告腿骨折了,被告根据派出所要求去做了一个笔录,警察将笔录读给被告听后,自己听了个大概,没有仔细看笔录就签字了。之后,警察就没有再找过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腿是怎么断的,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之后原、被告两人一起侧面倒地,被告没有压到原告的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认可原告前两次住院116865.93元,不认可第三次住院的费用,保险公司理赔的两万元应不能重复赔偿。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上有重叠真实性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原告本身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事发时没有发现原告鞋子损坏,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6年3月2日14时许,在本市中兴村XXX号动迁组内,原告胡斌与被告胡志刚为动迁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双方因失去平衡一起倒地,致原告胡斌受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斌左下肢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户籍证明、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因动迁事宜引发争执及肢体冲突,期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亲属,遇到动迁问题,应协商解决,尽量避免产生矛盾,一旦发生纠纷亦应冷静、妥善处理。本案原、被告均未理智地解决矛盾,最终致原告受伤,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由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审核,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20589.80元(已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原告通过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医疗费2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75日(含二期),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05日(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42天)实际发生护理费6300元,剩余期限的护理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82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210天(含二期),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6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XXX伤残主张115384元,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所适用的评残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本案身体权纠纷无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该鉴定意见。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次纠纷就医、鉴定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志刚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此次侵权造成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斌医疗费602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125元;二、被告胡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斌护理费4410元、误工费8050元、交通费150元;三、被告胡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斌鉴定费975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对原告胡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原告胡斌负担3905元,由被告胡志刚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