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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单国仕与袁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仕,袁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934号原告:单国仕,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贾承泉,系辽宁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大谭镇。原告单国仕诉被告袁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国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金州区中长街道碧海尚城6号1单元18层4号房屋归我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负责清偿。我还贷困难欲出售此房,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袁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金州区中长街道碧海尚城6号1单元18层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就案涉房屋的分割已达成共识,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金州区中长街道碧海尚城6号1单元18层4号的房屋归原告单国仕所有;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单国仕将该房屋办理至原告单国仕名下。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美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