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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子明与温州市大毛鞋业有限公司、赵玉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明,温州市大毛鞋业有限公司,赵玉丰,蔡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165号原告:吴子明,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大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五楼南首)。法定代表人:蔡桂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赵玉丰,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蔡桂兰,女,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吴子明与被告温州市大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吴子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玉丰、蔡桂兰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大毛公司、蔡桂兰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毛公司、赵玉丰、蔡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赵玉丰、蔡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大毛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吴子明购买鞋垫,并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大毛公司盖章确认尚欠货款64000元。对账以后,被告大毛公司支付货款现金10000元,并开具一份金额为1665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此后,原告吴子明多次向被告大毛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大毛公司借故推托。被告赵玉丰原系被告大毛公司股东,其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吴子明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被告大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桂兰系被告大毛公司股东,在被告蔡桂兰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大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子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大毛公司、赵玉丰、蔡桂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吴子明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大毛公司向“金祥烫底”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64000元。现原告吴子明持有该份对账单向本院起诉,并自认被告大毛公司在对账后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4000元。被告大毛公司另外开具一份转账支票,但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另查明:被告大毛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蔡桂兰为被告大毛公司股东,担任被告大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被告大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3日,被告大毛公司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玉丰原系被告大毛公司股东,2016年8月18日,被告赵玉丰将持有的被告大毛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蔡桂兰。本院认为:被告大毛公司向“金祥烫底”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64000元的事实清楚。对账单载明债权人为“金祥烫底”,债权人名称并不明确。现原告吴子明持有该份对账单向本院起诉,被告大毛公司、赵玉丰、蔡桂兰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推定原告吴子明具备债权人资格。原告吴子明自认对账以后被告大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故被告大毛公司尚欠货款54000元。被告大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桂兰系被告大毛公司股东,现被告蔡桂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毛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蔡桂兰个人的财产,故被告蔡桂兰应对被告大毛公司所负���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子明主张被告赵玉丰原系被告大毛公司股东,在经营被告大毛公司时,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吴子明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之情形,应对被告大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吴子明关于被告赵玉丰应对被告大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子明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市大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子明货款5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温州市大毛鞋业有限公司、蔡桂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鸿展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人民陪审员  朱显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琼?PAGE?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