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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6082号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126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828770041(1-1)。法定代表人:吴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邯城县。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新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71029077C。法定代表人:周运杰,总经理。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元,共计2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定做一批服装。后被告又多次续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服装交付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服装货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至起诉之日,服装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共计208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服装、服饰等批发零售生意,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2年起即在原告处定做服装,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一批服装,后又多次续作,前期的货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20日原告就下欠的服装款给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被告公司尚未付款金额为20000元,请被告公司核对无误后盖章签字,如有不符,请在请在其他事项处注明不符项目,并盖章签字。被告公司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无误,并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被告也已经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该笔欠款系货款,且在对账单中未载明违约金的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因其迟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服装款20000元及因迟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因迟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平顶山圣光美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