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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卫东、周兰槐与被告邓自玉、唐文峰、蒋艳玲、唐文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卫东,周兰槐,邓自玉,唐文峰,蒋艳玲,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574号原告:成卫东,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周兰槐,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邓自玉,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文峰,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蒋艳玲,女,1974年7月5号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某,女,201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成卫东、周兰槐与被告邓自玉、唐文峰、蒋艳玲、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卫东、周兰槐,被告邓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峰、蒋艳玲、唐文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卫东、周兰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自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应该偿还借款。被告唐文峰、蒋艳玲、唐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卫东、周兰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31日,唐羽箭向原告周兰槐借款51万元,2014年9月2日,唐羽箭向原告周兰槐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6日,唐羽箭向原告成卫东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71万元。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唐羽箭支付借款本金。2017年9���6日,唐羽箭因死亡其常住户口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注销。被告邓自玉系唐羽箭母亲,被告蒋艳玲系唐羽箭妻子,被告唐某甲、唐某系唐羽箭儿子、女儿。被告唐文峰声明放弃对唐羽箭生前所有财产的继承,于2017年9月23日在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予以公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唐羽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唐羽箭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邓自玉、唐文峰、蒋艳玲、唐某系唐羽箭的法定遗产继承人,被告邓自玉、唐文峰、蒋艳玲、唐某应在继承唐羽箭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文峰已经声明放弃继承权,因其没有继承遗产,对唐羽箭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自玉、蒋艳玲、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成卫东、周兰槐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二、驳回原告成卫东、周兰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邓自玉、蒋艳玲、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