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谢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辉,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化公司不向王文辉支付疾病救济费差额;诉讼费用由王文辉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文辉于1984年10月入职,并与大化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3681元/月。2014年4月26日,王文辉因病进入医疗期直至2016年4月26日。由于王文辉休假六个月以上,依照相关规定大化公司需要向王文辉支付疾病救济费。大化公司已经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按照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的80%即1008元/月向王文辉支付了疾病救济费。一审法院判决大化公司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支付疾病救助费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支持大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辉辩称,大化公司依据河北省工资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公司文件,员工手册中均有体现,也可以表明大化公司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是认定的,所以对于疾病急救标准也应当按照工资标准实行。本案经由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维持原判。大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大化公司不向王文辉支付疾病救济费待遇差额35055元;诉讼费用由王文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辉于1984年10月入职,其与大化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是3681元。王文辉于2014年4月26日生病,经单位同意,医疗期休至2016年4月26日。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大化公司每月按1008元为王文辉发放医疗期待遇。王文辉认为大化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6]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文辉疾病救助费待遇差额35055元。大化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2项规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国家规定是指:……执行疾病救助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因此,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2项规定是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解读,两者是相对应的,不存在矛盾冲突。用人单位制定的文件不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文辉于1984年入职,在大化公司工作20年以上,应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享受疾病救济费。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大化公司每月按1008元为王文辉发放疾病救济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文辉现行工资标准为3681元每月,故大化公司还应向王文辉支付疾病救济费3681元×75%×20(年)-1008元×20(年)=35055元。对于王文辉要求大化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无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文辉疾病救济费待遇差额35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王文辉的疾病情况和治疗期间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该规定明确规定了疾病救济费的最低支付要求。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冀劳社办【2003】23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该规定是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具体解释,虽然大化公司主张该支付标准高于《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支付标准,但因《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的最低支付标准,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冀劳社办【2003】23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冀劳社办【2003】23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标准认定大化公司应当支付王文辉疾病救济费差额并无不当,大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望勇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范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