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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扶余市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3与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扶余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781行初14号原告扶余市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良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扶余市扶余大街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曲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宏伟,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中心转移登记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安波,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扶余市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余市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扶余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鞠宏伟、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竞得宗地号(2013)515-1-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署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并约定在2013年9月28日之前原告应持《成交确认书》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515-1-2#土地为商住用地,面积为20214.49平方米,成交单位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93.41元,土地出让金总价为人民币20081244.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已向被告多次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但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内告知需补正材料,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且至今未办理(2013)515-1-2#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之行为已违反《行政许可法》、《土地登记办法》及《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2013)515-1-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在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9日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2013)515-1-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扶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2013)515-1-2#地块面积20214.4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3、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证明原告足额缴纳(2013)515-1-2#地块土地出让金20081244.00元。4、《关于扶余商贸城土地使用证分割问题的情况汇报》《关于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接二连三遭遇暴力事件的情况汇报》,视频光碟、视频对话文字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3)515-1-2#地块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后期因为扶余市人民政府规划调整,收回该地块并重新出让给原告,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只是原告至今未正式向被告书面申请登记,同时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的《登记申请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提供的(2013)515-1-2#地块土地初始登记档案及收回土地使用权档案,属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故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商谈停留在法律层面的探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实质申请,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申请土地登记应向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2013)515-1-2#地块土地登记的书面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举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原告扶余市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竞得编号为(2012)515-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100009.96平方米,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32元,总价为人民币43210000.00元。双方于8月16日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2年8月24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期40年。2012年11月26日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公司建设中国供销扶余商贸城建设项目,批准用地面积100009.96平方米。2013年8月6日原告缴纳(2014)515-1#地块全部土地出让金43210000.00元。2013年8月8日扶余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扶国用(2013)第072404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为515-1-2地块40611.3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商服,终止日期2052年8月24日。2013年8月14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做出扶政地字(2013)003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根据扶余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原告取得使用权的(2013)515-1-2#地块20241.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时直接注销用地范围内土地登记和扶国用(2013)第072404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19日扶余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挂牌出让(2013)515-1-2#地块20241.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告再次竞得该地块,成交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993.41元,总价人民币20081244.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出让年期商业40年,住宅70年。2013年9月29日原告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辖区内土地登记工作的法定机构,具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并应提交登记申请书,即不动产登记申请以提交登记申请书为必备法定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原告与扶余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关于办理土地登记的座谈讨论记录及情况汇报,不是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向法定登记机构提出的书面申请,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扶余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登记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不动产登记书面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扶余市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扶余市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相峰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岳   春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洪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