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宏申与王红辉及王育德、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申,王红辉,王育德,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881号原告:王宏申,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火柴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莉,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辉,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育德,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铁九局二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而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伟,男,该局职工。原告王宏申与被告王红辉、第三人王育德、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莉,被告王红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玲,第三人王育德,第三人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参见继承进行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等合计1888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企平于2017年7月29日去世,王企平的妻子王金玉、王企平的父母已先于王企平去世。王企平共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王育德,长女王宏申、次女王红辉。王企平去世后,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应发抚恤金、丧葬费188822元,因王红辉不同意给付王宏申,故请求依法分割。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红辉辩称,一、我父亲是2017年7月29日去世的是事实。答辩人不是不给原告钱,是社保公司的钱没发下来;二、首先扣除为老人办理丧事所发生的费用共计9895元整;三、我爸爸临终前交给我一份我哥哥写给我父亲的亲笔信,我哥哥写完这封自书以后近十年左右就没有来看望过父亲。我父亲去世我通知我哥了,我哥也没来送老人最后一程,因此我哥的份额理应归我所有;四、父亲从2008年至2015年5月份在原告处生活,那时我父亲生活能够自理。2015年6月2日我父亲身体明显不好,原告以家里有事为由把我父亲送到我家,到我家一年左右大小便失禁,后来就卧床,我常年伺候,对老人尽到了做子女应尽的义务及孝心,直到老人安详去世。从老人到我家直到去世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只来看望老人两次,没有尽到子女该尽的孝心。因此,被告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比原告多,在继承的份额是可以适当的多分,剩余的同意按继承的比例给原告。王育德述称,原来我不想为争父亲的丧葬费而上法庭,但既然已撕破脸,我就当仁不让了。我要求得到丧葬费188822元中的12万元。因为我父亲是离休老干部,他的离休金约5000元以上,比我和我老婆加一块的钱都多,我的两个妹妹争抢我父亲是在啃老,而不是尽孝,我不好意思与他们争抢。还有一事,就是我父亲把他的房子给了王红辉,但他们幕后交易,给王宏申6万元钱,我分文未得,但我当时不知道此事,是王宏申最近告知的。再说我现住房的问题,我80年底结婚与父母同住,后因家庭不和就搬出去住,但户口一直与父母在一起,87年左右房屋动迁,应交动迁费14400元,我父亲单位只给11880元,剩下的由我们自己交,家里拿不出钱,我只好找我们单位去讨,我的现住房不是我父母给我的,是我花钱买的。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述称,离休人员王企平于2017年7月29日去世后,其女儿王红辉持相关材料向我处申请办理丧葬费、抚恤金事宜。第三人审核王红辉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后,于2017年8月25日办理了利息离休人员王企平养老待遇终止一次性结算手续,其中丧葬费8838元,抚恤金180984元,补发1个月基本离休费2843.50元,退发1个月养老保险金3843.80元。以上各项合计188822元。第三人已于2017年9月将一次性结算款汇入离休人员王企平养老金存折中。原告王宏申起诉被告王红辉分割丧葬费、抚恤金一案是共有人之间的共有权纠纷,第三人同此共有权纠纷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企平于2017年7月29日死亡,丧葬事宜全由王红辉操办处理。其生前育有三名子女,长子王育德、长女王宏申、次女王红辉,王企平的配偶及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王企平曾于2008年至2015年与王宏申共同生活,2015年6月开始与王红辉共同生活,直至去世。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8月25日办理了离休人员王企平养老待遇终止一次性结算手续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88822元。该款项存于中国建设银行王企平养老金账户内。本院认为:王企平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并非其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其性质上不属于遗产。但关于该款项在其直系亲属间的分割,应比照继承法中关于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关于丧葬费问题,因死者丧葬事宜均由王红辉处理,故原则上丧葬费应由王红辉分得;关于抚恤金问题,原则上平均分配,但同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与死者生前关系的亲疏程度、精神所受伤害程度及对死者生前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等情况予以考虑。鉴于王红辉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所尽义务较多,本院酌定王红辉可以适当多分,王育德与其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所尽义务较少,应予少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存于中国建设银行王企平养老金账户内的丧葬费及抚恤金188822元,由原告王宏申享有其中的6万元,被告王红辉享有其中的98822元,第三人王育德享有其中的3万元。案件受理费2038元、保全费1464元由原告王宏申负担1150元,被告王红辉负担1777元,第三人王育德负担575元,王红辉、王育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宏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