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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杨硕英;毛鑫;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硕英,毛鑫,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964号原告:杨硕英,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游虎光,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鑫,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五星路188号荣安大厦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95714451A。负责人:李恒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宏伟,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硕英诉被告毛鑫、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敏独任审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硕英及委托代理人游虎光、被告毛鑫、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367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毛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毛鑫驾驶浙B×××××号小车,由于倒车与赵三宝驾驶的赣C×××××号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61417.47元,住院43天,被告毛鑫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本案交通事故经宜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鑫负全部责任。浙B×××××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毛鑫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没异议,垫付了16800元,要求一并处理。浙B×××××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浙B×××××车在我司投保,期限是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里,医疗费是61217.47元,与原告计算的相差200元,有一张180元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应剔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天数没有意见,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请法庭结合当地情况核定,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90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到了退休年龄,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损失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偏高,精神抚慰金请法院结合原告的损失及当地情况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毛鑫驾驶浙B×××××号小车,由于倒车与赵三宝驾驶的赣C×××××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硕英)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杨硕英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票据已遗失,毛鑫支付了该费用。2016年10月6日,原告杨硕英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877.1元。出院诊断: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017年1月22日,原告杨硕英再次到浏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做右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52007.3元。出院诊断:复发性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高血压。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8月15日在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费4333.08元,有票据的医疗费共计61217.48元。毛鑫给付了16000元现金到杨硕英。2017年7月17日,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硕英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90日。鉴定费毛鑫已垫付。2017年8月8日,宜丰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毛鑫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浙B×××××车系毛鑫所有,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杨硕英系农村户口,没有工作。对遗失的票据、鉴定费、10月6日的交通费均是毛鑫给付。庭审中,毛鑫对上述费用放弃主张权利,另自愿负担10%的非医保用药。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同意毛鑫自负10%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毛鑫驾驶证、浙B×××××车行驶证、保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发票、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毛鑫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对杨硕英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毛鑫所有的浙B×××××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投保时合同的约定,对杨硕英的损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对杨硕英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61417.47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2016年10月3日赵三宝的200元票据应剔除;2017年6月1日的180元应剔除,毛鑫要自负非医保用药。对核减赵三宝200元费用,予以支持,对核减180元不予支持。毛鑫自愿负担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也同意,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1217.47元毛鑫自负10%,即6121.74元,尚有55095.73元;2、主张住院伙食费2150(50元/天X43天)。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天数没意见,对每天50元的标准要法庭根据当地情况予以审核。因杨硕英在外省就诊,50元/天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为2150元;3、主张营养费2660元(20元/天X)。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应按43天计算。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营养费为860元;4、主张伤残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X20年X20%)。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48552元;5、主张误工费28000元(100元/天X280天)。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杨硕英到了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杨硕英是农村户口,没有退休金,靠自己劳动生活,对杨硕英主张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8000元;6、主张护理费13300元(100元/天X。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护理费9000元;7、主张交通费360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偏高。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杨硕英提供的票据与在浏阳治疗的时间相吻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8、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对杨硕英的损失结合本地情况予以审核。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779.47元(其中毛鑫自负6121.74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54657.73元。毛鑫已支付16000元给杨硕英,毛鑫自负医疗费6121.74元,杨硕英应退回毛鑫9878.26元(16000元-6121.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54657.73元到杨硕英;二、杨硕英退回毛鑫9878.2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毛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芳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