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7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钊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艾亚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钊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艾亚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7162号原告王钊奇,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百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艾亚浩,男,1965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钊奇诉被告艾亚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被告艾亚浩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570.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且本案没有免责免赔的前提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为30元每天,营养费应当按20元每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其11月份仍然由缴纳的工资薪金完税情况,而11月份为其住院期间,证明其受伤后,工资发放情况并未受到完全影响,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请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受损误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天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艾亚浩辩称:门诊费是由本人出的,其它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15分许,艾亚浩驾驶豫K×××××号车,与沿郑州市金水东路行驶的由王钊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钊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艾亚浩负全部责任,王钊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颐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6009.4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艾亚浩向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10元,庭审时,原告诉说210元并未起诉。另查明:被告艾亚浩系豫K×××××号车的登记车主,豫K×××××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5565.53元(60天×33857元/年÷365天)、误工费15005.5元((10024.62+10026.59+9959.79)÷90天×45天)、交通费600元,故原告的损失总计39880.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171元,扣除上述31171元,原告剩余损失为8709.52元,由于被告艾亚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8709.5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钊奇各项损失共计39880.52元。二、驳回原告王钊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王钊奇负担330.9元,由被告艾亚浩负担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