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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秀、刘西林、XX、张中保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中保,陈春秀,XX,刘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7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海红,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自来水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张中保,系该公司股东。被执行人张中保,男,汉族,1948年5月14日出生,现住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毛寨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23011948********。被执行人陈春秀,女,汉族,1952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毛寨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23011952********。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正街***号,身份证号码6123011977********。被执行人刘西林,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现住略阳县新棕树湾家属区5区*号楼***室,身份证号码6123271965********。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中保、陈春秀、XX、刘西林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陕072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345724.71元,其中本金1800000元,利息545724.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张中保、陈春秀、XX、刘西林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略阳县电厂路自来水公司对面1号楼1号、4号门面房。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陈开强以自己已经购买该4号门面房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6日对该异议进行了答辩,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2017)陕07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位于略阳县电厂路自来水公司对面所建综合楼1楼4号门面房的执行。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至今没有开庭审理,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现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待法院判决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727执恢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闻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