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645号原告:丁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盛,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盛、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原、被告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现已成年。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结婚之前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和考虑,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并且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恳求原告念在多年的夫妻情分上,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后被告定会凭借辛勤的劳动,创造更好的物质条件,来弥补以往对原告的亏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2,目前正在读大学。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7年6月18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在婚后共同经历了近20年的婚姻生活,足见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学会尊重和体谅对方,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马爱霞证据清单原告丁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财产清单一份。被告李某1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五一节期间拍摄的照片一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