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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执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郭峰(与杨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郭峰,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霍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82执196号申请执行人:陈郭峰,又名陈亮亮,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波,又名杨红波,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本院执行的陈郭峰(陈亮亮)与杨波(杨红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754号、本院(2017)晋108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波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405000347704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