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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方光斌与朱建、巴州羊脂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斌,朱建,巴州羊脂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朱丽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4780号原告:方光斌,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朱建,男,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巴州羊脂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湖县吉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丽丽,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朱丽丽,女,汉族,1971年4月28日生,系巴州羊脂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方光斌与被告朱建、巴州羊脂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朱丽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方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光斌与被告朱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巴州羊脂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方光斌记入巴州羊脂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同时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建与第三人朱丽丽系被告巴州羊脂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中被告朱建持有公司15%的股权,第三人朱丽丽持有公司85%的股权。2017年6月14日,被告朱建将其15%的股权以对价1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方光斌,双方因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建依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寄发给第三人朱丽丽征求意见,并告知其预期未答复则视为同意转让。第三人朱丽丽接到书面通知后预期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巴州羊脂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库尔勒市辖区,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光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方光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