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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路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路某1,路某3,路某4,王新岐,山东省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代表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1,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受害人路某2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3,女,200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受害人路某2之女。代理人:路某1,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瓦屋头镇霍子寨村**号,系路某3之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4,男,200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受害人路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宋某1(曾用名宋某2),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路某4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新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B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与048乡道进出口东150米滨北街道办事处滨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某1、路某3、路某4,原审被告王新岐、山东省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被上诉人路某1并作为路某3的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被上诉人路某4法定代理人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新岐、山东省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减10%的损失的条款为有效条款,应予扣减。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路某2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路某3、路某4的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路某1、路某3辩称,1、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称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没有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第一项所引用的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中有三种情形,一种是载重物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一种是载重物的长宽高尺寸不得违反装载的要求,另一种是载重物应该加盖覆盖物,不得遗洒或飘散。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称应扣减10%损失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未显示,该保险条款与保险合同是分割的,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是认可、知情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路某2生前的租房合同、劳务合同书、工资表、路某3所在幼儿园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实路某2和路某3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濮阳市××区辖区内生活两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路某2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路某3的抚养费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某4辩称,同意路某1、路某3的答辩意见。另路某4做为被抚养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路某4生活在濮阳市,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新岐、山东省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路某1、路某3、路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45.55元(路某139929.55元;路某427132元;路某399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财产(摩托车)损失2905元、运尸费282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790890.55元。判令三被告赔偿544862.3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岐、山东省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新岐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9省道交叉口西侧时,与���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省道口西侧左转弯的原告亲属路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某2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燕某某、路某3、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路某2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燕某某、路某3、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某2尸体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原告花尸检费1000元。原告提交濮阳市胜利路胜利殡仪服务部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收接尸车费、丧葬用品费、停尸费用等共计282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还支付停尸等费用2820元。路某2摩托车损失经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河南万达(2016)第0111号报告书,结论为:该车的车损费用损失价值为2905元。另查明,受害人路某2,男,1974年3月8日出���。其父亲即原告路某1,女儿即原告路某3,儿子即原告路某4,均系路某2生前被扶养人。受害人路某2及三原告均系农村家庭户口。清丰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清丰县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路某1与其妻子共生育两子:路某2、路妙民,路某1妻子已于2010年去世。原告提交路某2与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路某22016年5月份工资表显示,路某2生前系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另提交路某2于2013年10月31日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显示,王某某将其位于濮阳市XX公司家属房的三间平房含小院租赁给路某2居住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并让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路某2长期在濮阳市城区居住生活。原告提交濮阳市××区XX幼儿园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路某3是该园2014级大班学生。原告提交濮阳XX学校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路某4是该校2014级戏曲表演专业学生。又查明,被告王新岐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显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新岐、路某2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燕某某、路某3、李某某无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王新岐、路某2均驾驶机动���发生事故,应认定二人各负50%的责任。因被告王新岐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车辆驾驶人即被告王新岐和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按50%的比例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虽显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其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应当实行10%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92738.41元。受害人路某2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路某2在濮阳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44658.4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原告路某1: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支出8586.59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8586.59元/年×8年÷2人=34346.36元;原告路某3、路某4在濮阳市城区上学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路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87.79元/年×11年÷2人=99482.85元;原告路某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87.79元/年×3年÷2人=27131.69元,又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以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8080.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计为692738.41元。2、丧葬费22960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确定。4、尸检费1000元,接尸车费、丧葬用品费、停尸费用计2820元。根据���案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000元、接尸车费、丧葬用品费、停尸费用计28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5、财产(摩托车)损失2905元。根据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万达(2016)第0111号报告书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财产(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1.2万元,不足部分即死亡赔偿金612738.41元、丧葬费22960元、尸检费1000元、接尸车费、丧葬用品费、停尸费用282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905元,共计640423.41元,按50%的比例计算为320211.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211.71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王新岐���山东省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12211.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路某1、路某3、路某4各项损失共计412211.71元;二、驳回原告路某1、路某3、路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9元,由原告路某1、路某3、路某4负担1566元,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负担74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1、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具体情况的证据,且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及特别约定清单,虽然显示有保险人已详细介绍保险条款,并对免除条款和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等内容,但该内容全部为打印字体,也只加盖了投保人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并未有经办人员签名。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当庭陈述���,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在经办保险时是由该公司不同人员持有公章,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就该处声明内容已向加盖公章的经办人作了解释说明,但具体是谁不清楚。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及在签订合同时其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关于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实行10%免赔率的条款为有效条款、应扣减10%的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受害人生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路某2系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注册地址是濮阳市胜利西路;提交了路某2租房居住的协议,证明路某2在濮阳市城区居住生活;还提交了路某3、路某4在濮阳市上学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路某2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濮阳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路某2的死亡赔偿金及路某3、路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庆安审 判 员  马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