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国玲与蒙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玲,蒙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2539号原告:张国玲,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郊区乡卫生院医生,住址:额敏县。被告:蒙婷,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系额敏县平安保险公司职工,住址:额敏县。原告张国玲与被告蒙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玲、被告蒙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婷支付欠款14700元,,利息4690元,合计19390元;2.被告蒙婷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蒙婷向原告张国玲借款15700元,承诺2016年4月2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则按照每月利息20%计息,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直到2017年6月3日被告归还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蒙婷承认原告张国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玲欠款14700元,利息4690元,合计19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9390元,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投递费120元,合计262元(原告张国玲已预交),由被告蒙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纯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