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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章建、宜宾县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章建,宜宾县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章建,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柳嘉镇正街1幢1层。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章建与上诉人宜宾县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杨章建与瑞达劳务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诉人瑞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章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改判瑞达劳务公司退还杨章建履约保证金1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达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瑞达劳务公司已退还杨章建履约金103300元明显错误。该协议手写备注“此合同是王立平转给杨章建的,王立平之前的103300元保证金已作废,公司开给杨章建的保证金103300元是王立平的”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备注没有杨章建的签字或捺印,不符合交易习惯;该备注部分明确启盛航公司曾向杨章建开具103300元保证金收条,但瑞达劳务公司并未提供该收条予以作证;瑞达劳务公司仅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且公司未出庭作证,不排除协议书备注部分系瑞达劳务公司自行添加的可能。2.瑞达劳务公司主张其已退还杨章建12万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3.一审法院认定杨章建与瑞达劳务公司协议解除《联合施工协议》明显错误。杨章建与瑞达劳务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予以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能认定协议解除了《联合施工协议》。被上诉人瑞达劳务公司辩称,以其上诉状载明意见为准。上诉人瑞达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联合施工协议》,为什么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联合施工协议》,不再履行。一审法院确认杨章建与瑞达劳务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系双方协商解除本案《联合施工协议》的事实。为什么对《合作协议书》上备注的“保证金已退还”只字不提。杨章建否认《合作协议书》中的备注的“保证金已退还”上的指纹是其盖的,瑞达劳务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指纹鉴定,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只字不提。杨章建辩称,以其上诉状载明意见为准。杨章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瑞达劳务公司退还杨章建履约保证金120000元;2.瑞达劳务公司支付杨章建资金占用利息1681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暂计58天,利息为120000×0.0435×58/180);2.本案诉讼费由瑞达劳务公司��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7日,瑞达劳务公司与杨章建签订《联合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瑞达劳务公司)将承接的中国铁塔重庆市分公司美化通信杆基础工程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杨章建)施工……第一条工程范围和内容一.工程名称:中国铁塔重庆市分公司美化通信杆基础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第三条工程期限……进场时间:2016年5月1日。第四条双方责任……二.乙方(杨章建)责任1.合同签订时支付履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也可以作为交纳凭据),进场后作为安全、质量、民工工资保证金、预留件押金。退还时间:完工后与最后一次工程款一并支���……”。杨章建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5月16日先后两次共向瑞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平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3月29日,杨章建和袁顶先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瑞达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签订《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备注有“前面永川、长寿合同失效,保证金已退还”字样,杨章建在备注上捺印加以确认。2016年3月30日,杨章建与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工程范围和内容一.工程名称:中国铁塔重庆市分公司美化通信杆基础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市长寿区……第三条工程期限……进场时间:2016年5月1日。第四条双方责任……二.乙方(杨章建)责任1.合同签订时支付履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也可以作为交纳凭据),进场后作为安全、质量、民工工资保证金、预留件押金。退还时间:完工后与最后一次工程款一并支付……”。该协议书签订后,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协议后备注“此合同是王立平转给杨章建的,王立平之前的103300元保证金已作废,公司开给杨章建的保证金103300元是转的王立平的”。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王立平通过现金缴款的方式向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3300元,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王立平出具联合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和保险费及协作人员工作费3300元的收据。2016年4月26日,杨章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重庆启盛航建筑���务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5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章建与瑞达劳务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本案《联合施工协议》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杨章建请求解除合同,但瑞达劳务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本案《联合施工协议》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已协商解除本案《联合施工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杨章建有权主张已向瑞达劳务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本案《联合施工协议》后,杨章建虽向瑞达劳务公司交纳了履约保���金120000元,但杨章建与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长寿区),该协议约定杨章建应向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经瑞达劳务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案外人同意将应退还瑞达劳务公司前期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3300元抵作杨章建应向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对此,瑞达劳务公司提交的杨章建与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长寿区)能够证明,应当认定瑞达劳务公司已退还杨章建履约保证金103300元。因杨章建向瑞达劳务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120000元,而瑞达劳务公司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已足额退还杨章建履约保证金,抵扣代为杨章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3300元后,瑞达劳务公司还应向杨章建退还履约保证金16700元。因杨章建与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联合施工协议》(长寿区)外还有其它经济关系,故杨章建提交的向案外人支付15400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该款为杨章建向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签订《联合施工协议》(长寿区)应当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杨章建主张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退还保证金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对杨章建的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章建与被告瑞达劳务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双方不再履行;二、被告瑞达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章建履约保证金16700元;三、驳回原告杨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杨章建负担2400元,由宜宾县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3元。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因杨章建否认2016年3月29日杨章建、袁顶先与王立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备注的“注:此协议在主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前面永川、长寿合同失效,保证金已退还��”上的指纹不是其所盖,瑞达劳务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对上述指纹进行鉴定。2017年1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甲方杨章建、袁顶先,乙方王立平、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下部‘长寿合同’字迹处指印与落款甲方部位‘杨章建’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同一枚指纹捺印形成;‘保证金’处指印与落款甲方部位‘杨章建’处红色押名指印,是同一枚指纹捺印形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2016年3月29日《合作协议》是否构成对2016年3月17日《联合施工协议》的协商解除;二、瑞达劳务公司是否已退还杨章建履约保证金1033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即:2016年3月29日《合作协议》是否构成对2016年3月17日《联合施工协议》的协商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3月17日瑞达劳务公司与杨章建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渝北),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变更双方为合作关系,虽然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注明是渝北,由于杨章建与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的《联合施工协议》系瑞达劳务公司《联合施工协议》(渝北)转让给杨章建的,加上一审庭审中,杨章建自认双方除签订永川、渝北协议外,没有签订其他协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3月17日瑞达劳务公司与杨章建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渝北)并未实际履行,依法应予解除。至于双方之间在《合作协议书》备注栏上所述的“长寿”协议。即: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的“长寿”协议,因瑞达建筑公司认为系笔误,结合全案事实来看,实为“渝北”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协议解除了2016年3月17日《联合施工协议》不当,但因《联合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合作协议书》确认的“渝北协议”。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杨章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即:瑞达劳务公司是否已退还杨章建履约保证金103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3月29日杨章建、袁顶先与王立平签订的《合作协议》变更双方之间的联合施工协议为合作关系;上备注的“注:此协议在主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前面永川、长寿合同失效,保证金已退还。”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难以确认2016年3月29日杨章建、袁顶先与王立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备注的“注:此协议在主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前面永川、长寿合同失效,保证金已退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章建与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长寿区),该协议约定杨章建应向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经瑞达劳务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案外人同意将应退还瑞达劳务公司前期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3300元抵作杨章建��向案外人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同时将瑞达劳务公司应退还杨章建的保证金予以折抵,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瑞达劳务公司还应退还杨章建履约保证金16700元正确。上诉人瑞达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章建、瑞达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杨章建负担2482元、宜宾县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张力骁审 判 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付兵书 记 员 吴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