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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廖畅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畅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畅宏,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州市番禺区钟启房地产销售顾问,户籍地为广东省五华县,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畅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如下: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廖畅宏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某房间,将该房内存放的三张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87、62×××74,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74)及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盗走后离开现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廖畅宏使用盗得的银行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76000元,其所取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杨某2证言、被害人杨某1、王某陈述、被告人廖畅宏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畅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畅宏在庭审中表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廖畅宏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某房间,将该房内存放的三张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87、62×××74,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74)及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盗走后离开现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廖畅宏使用盗得的银行卡及密码先后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76000元,其所取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与被告人廖畅宏是亲舅甥关系,被告人母亲杨某2与被害人杨某1、王某共同居住在南郊三公里头村10号,被告人母亲杨某2居住在二楼房间,被害人杨某1、王某居住在三楼房间(即本案案发地)。案发后,被告人父母已偿还被害人杨某1、王某人民币75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报案,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畅宏于2017年4月1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鑫时尚宾馆818房被公安民警抓获,系被动归案。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廖畅宏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4月1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廖畅宏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其持有的两张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7;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74),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侦查机关已于2017年6月13日将上述两张涉案银行卡发还被害人杨某1、王某。5.被害人杨某1工商银行卡(卡号:62×××87)、被害人王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74)、中国银行卡(卡号:62×××74)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尾号为1474的中国银行卡于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分四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8200元,尾号为378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7年3月3日分两次取款共计人民币9700元,尾号为437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日分八次取款共计人民币38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000元。6.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害人杨某1夫妇已收到廖畅宏母亲偿还的人民币75800元,并对廖畅宏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刑事责任酌情从宽处理。7.问话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1、王某确认对被告人廖畅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二、证人杨某2证言我是2006年6月至今一直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某二楼居住。我儿子廖畅宏是2008年至2014年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某二楼和我一起居住,2014年他外出打工,只是偶尔回韶关探我的时候到某二楼短住一两晚。2015年8月份中旬,廖畅宏有回来短住过。我没有我哥哥杨某1家南郊三公里某的钥匙,只是有时我要上三楼拿东西,他会给我钥匙,但当我用完钥匙,我会立即还钥匙给我哥。我没有给过钥匙给廖畅宏。三、被害人陈述1.杨某1陈述:我的银行卡都是由我老婆王某放在我浈江区南郊四公里头村10号家里,没有外借的情况。我最后一次使用被盗银行卡是2016年11月15日,之后我老婆就把银行卡放在家里,至于何时被盗我也搞不清楚。我家是自建房一共五层,一楼是仓库,二楼是给我妹妹杨某2及她的两个小孩住,三楼是我及家人住,四楼五楼是外租给别人住。廖畅宏平时在顺德、中山、广州等地工作,偶尔回来一下韶关住在我家,和他妈妈住。我没有借银行卡给廖畅宏,我跟他很少交往,我也没欠他的钱。廖畅宏的母亲杨某2是在2008年5月份开始到现在,一直在我家住(即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头村10号2楼)。廖畅宏2010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我家住,2013年6月份左右就没有读书外出打工了,从那时候开始他就没有回我家住。2013年当年回过一两次之后就没有回来住过了,即使他回来韶关,他也不会回我家跟他妈妈住的。我家里住的那一层楼即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头某号3楼的钥匙没有给过杨某2和廖畅宏,我也没有配过钥匙给他们。我住的那一层平时是锁住门的。廖畅宏的父母有就廖畅宏盗窃一事跟我协商过。杨某2夫妇已经在2017年4月10日替廖畅宏将75800元还给我了。都是亲戚一场,我和我老婆王某原谅了廖畅宏的盗窃行为,并写了谅解书给杨某2。希望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从轻处理。杨某2夫妇跟我及我老婆王某协商一事双方都是自愿进行的。2.王某陈述:2017年3月3日晚上,我老公杨某1的手机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通知,他当时在顺德,我们发现情况不对就自己先去核实了一下,最后发现我放在浈江区南郊四公里某的三张银行卡(一张我老公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我的中国银行卡)被盗,因为平时怕忘记银行卡密码。所以我就把银行卡密码写在一张纸上连同银行卡一起放着的。后来我们去银行查了一下,发现我老公的工商银行卡被盗9700元,我的工商银行卡被盗38100元,我的中国银行卡被盗28200元。被盗的三张银行卡没有外借他人,因为平时是我负责管理的,所以我清楚。廖畅宏的母亲杨某2大概是在2010年6月份左右开始在我家住(即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头村10号2楼),一直到现在。廖畅宏好像是2013年左右去了外地打工不在韶关住了,他出去打工后就很少回来跟他妈妈住,我就见过一两次他回来跟他妈妈住的。我家里的三楼的钥匙没有给过廖畅宏的母亲杨某2,只是有时候我会给钥匙杨某2叫她帮我拿点东西,拿完东西后她会马上还给我的。我没有另外配钥匙给她。我没有把三楼的钥匙给廖畅宏。我们两夫妻自愿与廖畅宏的父母协商,不再追究廖畅宏的民事、刑事责任。希望公安、司法机关能给廖畅宏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理他。四、被告人廖畅宏供述2008年至2014年,我一直和我妈妈杨某2住在我舅舅杨某1家的二楼,我舅舅杨某1一家自住三楼。2014年后,我自己外出打工,我就搬出来住,而我妈妈至今还是住在那。2008年,我住进杨某1家的时候,杨某1就配好所有钥匙(包括杨某1他自住三楼的所有钥匙)给我。2015年8月中旬我已经搬出来住了,只是偶尔回去探我妈妈的时候住一两天。该钥匙当时我放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颐澳公寓1307房,由于时间久远,现在我不知该钥匙哪去了。我来韶关探我妈和我舅舅,我才带该钥匙来韶关,平时我都不用的。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舅舅过生日去珠海玩,我看见我舅舅一家人都不在家,就使用钥匙打开三楼的门,我直接进去我舅舅儿子住的那间房间里在靠床边柜子里面拉开靠床边的抽屉,我发现抽屉里面有一张纸夹住三张银行卡,那张纸里面写了六个数字“000038”,我觉得这六个数可能是银行卡的密码。然后我就把三张银行卡跟那张纸都偷走了。然后就离开我舅舅的房子,我在我妈那里住了两三天之后就回佛山。之后一直都没用,直到2016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韶关浈江区南郊三公里的一间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上验证了一下那串数字刚好是那三张银行卡的密码,我查看其中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发现里面有两万多元,我当时没有取钱。直到2016年的11月份我身上没有钱用了,我就查了一下偷来的中国银行卡发现里面有28000多元,第一次我取了10000元,过了半个多月我取了10000元,第三次是在11月月底我取了5000元,第四次是同一天,我取了3000多元,把里面的钱都取完了。我再次把中国银行卡插进去的柜员机里面的时候因为操作错误,卡被柜员机吞掉了。中国银行这张卡我取钱的地点都是在韶关市武江区西河维也纳酒店旁边的中国银行柜员机上取的钱。那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其中一张卡是我偷完中国银行卡里面的钱之后去偷的,好像是在2016年12月中旬一天我取了两次钱,每次5000元,2016年12月31日我取了四次钱,每次5000元,2017年1月1日我好像也取了两次钱,每次5000元。一共偷取了30000多元差不多40000元。另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我是在2017年3月3日晚上21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开发区一间中国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取了9700元,分两次取得钱,第一次取了5000元,第二次取了4700元。我一共从三张银行卡偷取了70000多元。取的钱全部被我用完了,都花在上网玩游戏和平时的吃喝玩乐方面。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某号3楼,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头村某号为中心现场,其是自建私宅,案发位于三楼,门锁完好,案发在房间的衣柜的中间抽屉里。由于案发时间相隔多日,是变动现场。无遗留被告人作案时留下的痕迹物证。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廖畅宏对现场、两张涉案银行卡、查询和取现的银行及柜员机的指认。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1辨认出廖畅宏就是于2017年2月27日14时03分47秒在浈江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取款处出现的男子,并辨认出视频监控截图中的男子是廖畅宏。六、光盘一张,证实廖畅宏取款的监控录像所反映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畅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畅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廖畅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畅宏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1与被告人廖畅宏是舅甥关系,系盗窃近亲属财物,酌情从宽处理,考虑对被告人廖畅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廖畅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畅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欧倩余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翠花跟案书记员吴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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