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财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骏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骏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利威现代仓储物流(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财保137号申请人:安徽骏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MTEQYO7(1-1)。法定代表人:张宏,总经理。被申请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341364。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经理。被申请人:百利威现代仓储物流(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区实验区沈阳片区机场路1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89382725Q。法定代表人:霍建民,经理。安徽骏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利威现代仓储物流(沈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骏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利威现代仓储物流(沈阳)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骏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骏达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