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礼智与东莞市科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智,东莞市科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2509号原告王礼智,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东莞市科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祥龙路A3栋三楼厂房。法定代表人陈纯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礼智诉被告东莞市科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礼智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保全被告东莞市科运实业有限公司价值22000元的财产。原告王礼智为此提供现金22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礼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东莞市科运实业有限公司价值22000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当在前述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已保全财产被转移导致损失的风险及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秀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