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春霞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霞,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南一,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英。上诉人张春霞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州信用社”)、杨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10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霞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10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春霞对所诉的10万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商州信用社单方提交的虚假贷款资料就将杨峰英在商州信用社所贷10万元认定为杨峰英夫妻共同债务,并确定由张春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2、商州信用社提供的2011年4月15日张春霞夫妇现场贷款的合影照片系张春霞夫妇在2011年2月19日在商州信用社贷款时所拍,一审对此未予以审查,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商州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由张春霞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1、张春霞上诉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该笔贷款发生在张春霞与杨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确定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杨峰英辩称,张春霞对贷款不知情,借款合同中张春霞的签名是他人代签,张春霞对贷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商州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和逾期违约罚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利息为69610.5元);2、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商州区杨峪河镇王涧村三组村民杨峰英与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峪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贷款当日被告杨峰英与被告张春霞均到杨峪河信用社借款合同面签处照相,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杨峰英账户上转账10万元。2012年4月15日因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峰英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峰英在杨峪河信用社就该笔贷款10万元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并与杨峪河信用社就该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月利率9.3‰,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峰英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2日被告杨峰英与被告张春霞在商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8日,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峰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债务人杨峰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峰英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峰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张春霞主张被告杨峰英在信用社的贷款资料中家庭成员承诺书、谈话备忘录、个人借款合同上涉及其本人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争议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被告张春霞的主张不予支持,《家庭成员承诺书》约定,张春霞与杨峰英系夫妻关系,同意杨峰英在信用社办理的贷款10万元,保证催促、协助杨峰英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违约,愿用家庭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该约定应视为被告张春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虽于2016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春霞对该笔贷款知情,该笔贷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霞对被告杨峰英在杨峪河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霞主张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借款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张春霞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春霞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在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张春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杨峰英向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15年4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被告张春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审中,张春霞向本院提交存折一张,证明杨峰英曾于2011年2月在商州信用社贷款,预证明商州信用社提供的2011年杨峰英与张春霞的合影照片系2011年2月产生。该证据经商州信用社质证后认为,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存折不能否认商州信用社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经合议庭评议后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该存折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本案纠纷系杨峰英与商州信用社于2012年4月18发生之纠纷,该存折与本案无关,故对该存折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二审中张春霞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行放弃司法鉴定。因此,张春霞上诉认为商州信用社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上诉理由无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春霞于2012年4月18日签署的《家庭成员承诺》能够说明张春霞对杨峰英与商州信用社发生的该笔贷款知情,且张春霞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案在二审中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春霞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非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商州信用社依据其诉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峰英于2012年4月18日与商州信用社形成借贷关系。尽管商州信用社提供的2011年4月15日杨峰英贷款时的影像资料具有瑕疵,但该照片并非本案唯一之定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诉讼中,张春霞不能证明商州信用社与杨峰英对该笔债务约定为杨峰英个人债务,及张春霞也不能证明其与杨峰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张春霞与杨峰英虽然于2016年5月12日协议离婚,但商州信用社主张之债权发生于2012年4月18日,该债权形成于张春霞与杨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判决确定由张春霞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处理正确。张春霞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彩喜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