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其辩护人萧威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陈某某(已判决)、李某(另案处理)、“李强”(在逃),在本县易俗河镇朝阳路一饭店内,因被告人张某将“李强”手机藏起来,陈某某等人发现手机不见,认为是邻桌赵某某等人拿走,遂与其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李某持刀伙同张某、李某等致赵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三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向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自己没有动手打人,他一直是在制止、劝架。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萧威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动手打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与陈某某(已判决)、李某(另案处理)、“李强”(在逃)在本县易俗河镇朝阳路“私家小厨”饭店内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将“李强”的手机私自蔵起来。陈某某等人吃完饭离开时发现手机不见,便认为是邻桌的赵某某等人拿走了手机,遂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李某持刀伙同张某、李某等人将赵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所受损伤均属于轻微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他、李强、李某、“浩子”(指陈某某)、“老四”(指李某)在湘潭县易俗河吴家巷一个饭店吃晚饭,吃完离开饭桌的时候,他想开李强的玩笑,便将李强放在凳子上正在充电的手机放到自己的口袋里,准备看李强的笑话,过了几分钟,李强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李强、“老四”、“浩子”到处找手机,并问了对面吃饭的一桌人中的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看见手机没有,那个男的边上坐的一个女的骂了“老四”还是“浩子”,讲他们宝里宝气,“浩子”他们就跟那桌的人吵起来了,他就把手机给李强,并要李强他们不要打架,但“老四”踢了对方那个四十多岁男的一脚,他们跟那桌的六、七个人打起来了,他在边上劝架,要他们不要打架,但没有阻止得了,浩子”、“老四”一人拿了一把水果刀过来,对方就拿起饭店的凳子还手,他一直在旁边劝架,大概打了五六分钟就停了。2、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下午6点左右,他、陈某某、“茶陵李”、“眼镜”、“小张”(指张某)五人到湘潭县易俗河镇一个叫“私人小厨”的饭店吃饭,当时吃饭时旁边还有一桌人,他们吃完饭准备离开时,“眼镜”发现自己手机不见了,以为是别人偷了,这时陈某某认为是另一桌吃饭的人偷的,就在大厅喊:“手机丢了,饭店的人都不要走。”另一桌吃饭的人就对陈某某说:“这是什么意思,意思是我们偷了你的手机咯,我们都没起过身。”这时双方就有点起争执的意思,“小张”把“眼镜”的手机拿出来了,说是开玩笑的,另一桌的那个女的看到手机拿出来了就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这时“小张”就跟双方讲好话,那个女的老是碎碎念,陈某某就发脾气了,双方就开始发生口角了,陈某某对着这个女的旁边的凳子蹬了一脚,凳子就碰到了这个女的脚,这个女的就踢了陈某某一脚,这时他们两个就开始动手了,他就上前帮陈某某踢这个女的,这个女的那边的人(应该是这个女的老公)另外还有几个人上来帮她,他们这边的也上来帮忙,双方开始打起来,“小张”、“茶陵李”、“眼镜”也在跟对方对打,陈某某在打的过程中吃了亏,出门在摩托车上拿了两把西瓜刀,递了一把给“眼镜”,“眼镜”拿刀子挥舞了几下后就把这把刀给他,他也拿了刀子挥舞了几下就去砍那个女的手臂,但没有砍进去,那个女的就过来跟他抢刀子,在这个过程中那个女的划伤了手,陈某某自己也用刀子挥舞并与那个女的老公打起来了,“眼镜”就拿凳子打对方的人,在他与那个女的抢刀子的过程中,他把那个女的推到玻璃门处,玻璃门碎了,女的直接摔倒在地,他们就准备走了,陈某某骑摩托车搭“眼镜”,他骑摩托车搭“小张”和“茶陵李”,这时女的的老公就冲出来拖着“茶陵李”,他和“小张”下车去打女的老公,陈某某和“眼镜”也过来一起打女的老公,对方看他们人多怕吃亏就松手不打了,然后他们就走了。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左右,他、李某、李强、“小李”、“小张”(指张某)五人一起到本县易俗河吴家巷一个快餐店吃饭,吃完饭李强说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因为当时除了他们在吃饭,旁边还有一桌人在吃饭,他就怀疑是那桌人,就走过去对那桌人说:“这里只有你们这桌在吃饭,手机是你们拿了,你们把走了的人喊回来。”那桌有个女的说:“莫乱说话。”这时“小张”把李强的手机拿出来了,他们就准备离开饭店,这时对方那个女的就开始骂他们,他就回头冲到那个女的面前,那个女的就推开他,他就故意踢了那个女的脚前的凳子一脚,凳子就撞到了那个女的脚,那个女的老公就冲过来打了他一拳,他就和这个男的打起来了,这时,李某、李强、“小李”、“小张”都过来帮他一起打这两夫妻,打了四、五分钟,他就到饭店门口的摩托车底座下拿了两把刀子,他拿一把,“小李”拿一把递给李某,他和李某就拿刀子对两夫妻乱砍,两夫妻用凳子挡他们的刀,搞了三、四分钟,他们就骑摩托车走了。离开时,“小李”还捡起地上的大门把手砸进了饭店。在整个过程中,他、李某、李强、张某、李某五个人都动手打了对方。4、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晚19时许,他和他老婆赵某某还有15个民工在易俗河吴家巷一私家小厨吃饭,20时许,一部分民工吃完饭后就走了,剩下他和他老婆赵某某、周勇、周赞平4个人在店子里谈事,旁边一桌吃饭的有5个年轻人吃完饭后往店子外面走,饭店老板娘喊住他们要他们买单,他就听见其中一个男的说手机丢了,并说是他们拿了,还要他把所有的民工喊回来,他老婆赵某某说每个人都有手机,不会拿别人的,其中一个囚头发型的男子对他老婆赵某某说:“你不把人喊回来试下看?”这时对方一个男的说:“算了,手机在我这里。”这个男的进来还递了100元给老板娘买单,他一直坐在靠墙的位置,他老婆和对方囚头男子顶了几句嘴,之后他老婆告诉他被囚头男子用椅子砸了,过后他就和囚头男子打起来了,对方都过来帮忙,对方有3个人都拿着刀子过来砍他们,他的右臂外侧被砍伤,他就拿一把椅子对着对方挥舞,打到了对方两个人,在此过程中,周某某和赵某某也被打伤了,对方就退到门外去了,等他去追的时候对方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动手的有对方5个人和他。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19时许,她和她老公周某某、周某某、周赞平等人在易俗河吴家巷一私家小厨吃饭,当时隔壁有几个男子也在吃饭,其中一个男子说他手机不见了,怪她们这桌已经吃完饭走了的工友拿走了手机,要求她叫回工友,后那名男子的朋友拿出了手机,她就说了几句,那个丢手机的男子对着她面前的凳子踢了一脚,当时她的脚就肿了起来,她老公周某某就跟那几个男子打了起来,后他们几个分别都拿了刀跟凳子冲过来,在打斗中,她的右手手掌被刀划伤,她老公的右手上臂也被刀砍伤,后店子老板和工友就打电话报警,五个人乘两台摩托车离开了现场。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晚19时左右,他和13个同事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一私家小厨吃饭,吃完饭后同事们陆续离开了,只有他和周某某、赵某某、周赞平还在闲聊,他们准备离开的时候,隔壁桌子有5个20来岁的小伙子也准备离开时其中有一个小伙子说他的手机不见了,另一个小伙子就指着他们这桌说:“刚才在这里吃饭的就是这些人,去把那些走了人的喊回来。”赵某某就说跟他们没关系,他们就坐在那里没动,对方就和赵某某吵起来了,对方丢手机的那个男的发现是自己的朋友开玩笑把他的手机藏起来了,赵某某就说:“你们怎么这样啊?”对方有个男的说:“你不要再讲了。”另一个男的就冲进来一脚踢在门口的凳子上,凳子就砸在赵某某的脚上,当时他和老板周某某就上前看赵某某怎么样了?这时其中有个男的就说了句:“你们怕是要搞事哦?”说完5个男的就冲到外面的摩托车上拿了四把西瓜刀,拿刀子的四个人就冲到他们面前,其中有一个男的把他的右手食指和小拇指划伤了,四个男的三个拿刀,还有一个拿凳子围着周某某打,赵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一个男的用脚踹到店子外面的地上,店子的玻璃门也被损坏了,大概过了一分钟,他们就没打了,五个男的就骑摩托车走了。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私家小厨老板黄某的母亲。2016年10月8日晚7时许,店子里来了一桌14个人的客吃饭,大概到8点的时候,这桌客只剩下了4个人,这时店子里又来了一桌5个人的客吃饭,过了一会儿,她听见那桌5个人的说手机不见了,丢手机的那个男的怪旁边14个人吃饭的那桌客拿的当时就吵起来了,后那桌5个人的其中有个男的说手机找到了,另一桌一女的口里念了几句,她见手机找到了就回屋里吃饭去了,后来听见外面的争吵声大了她就出来看见双方打起来了,那桌5个人的都拿凳子打对方,对方就用凳子去挡,那桌5个人的其中一个男的去外面的摩托车上拿了几把刀子来砍,对方那个女的被打倒在地,还有两个男的被刀子打伤了。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私家小厨的老板。2016年10月8日晚上7时许,他店子里来了两桌客,一桌有14个人,一桌有5个人,那桌5个人的有个戴眼镜男的手机说不见了,并且有个发型是囚头的男的就冲另一桌的人说:“把你们的人都喊过来,手机是你们拿的。”这时,那桌5个人其中有个男的说:“算了,手机在这里。”那桌14个的人有个女的说:“你不能怪我们,口气放好点。”戴眼镜的男的说:“我就是这样,你要怎样?”那个囚头男就踢了那个女的一脚,那个女的老公准备帮忙,这5个男的就跑到外面的摩托车上拿刀子去了,他看见其中两个男的拿刀子往店里跑,他就去厨房报警了,出来时看见那桌14个人的有3个人受了伤。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同案犯陈某某辨认同案人的经过。10、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11、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同案人陈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12、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系刑事责任能力人。15、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系抓获归案。1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了房东郭子清经济损失2600元,并取得郭子清的谅解。17、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刑初字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某已被判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没有动手打人,一直在制止、劝架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