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鲲鹏与王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鲲鹏,王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149号原告:魏鲲鹏,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虎,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东环路城市花园西沿街楼四号楼。负责人:姜志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石,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职工,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原告魏鲲鹏与被告王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鲲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17时45分,被告王金虎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的轻型货车(车载赵三芳),沿省道229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前吴坦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鲲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鲲鹏无责任,被告王金虎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金虎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支持。被告王金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原告方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未给原告垫付过任何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评估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17时45分,被告王金虎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的轻型货车(车载赵三芳),沿省道229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前吴坦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鲲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三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王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鲲鹏无责任,赵三芳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19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5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105元。另查明,被告王金虎驾驶的鲁Q×××××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金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魏鲲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该车辆已进行施救,原告未实际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认为评估费、施救费、邮寄费不应承担,因上述费用的支出,系本次事故所致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案发原因、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损3192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50元、邮寄费105元,以上合计33775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鲲鹏经济损失2000元(车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鲲鹏的下余经济损失31775元(33775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魏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金虎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负担300元。(综合本案执行标的及诉讼费负担情况,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计算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请汇入原告魏鲲鹏确认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三合营业所,账号为62×××36的账户,金额元34075。并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淑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