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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4民初1664号原告: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汉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玖玲,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司会计,住西宁市。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综合楼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司顾问室主任,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总公司驻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西宁市。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升平公司)诉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玖玲和张玉琴,被告陕西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和王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升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68470元;2.请求判令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违约金人民币1592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西宁升平公司和陕西中洋公司签订了《青海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供方是原告西宁升平公司,需方是被告陕西中洋公司。工程名称西宁市检察院办案技术用房停车场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址西宁市检察院海湖路2号。2016年10月20日-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供混凝土10047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给被告供混凝土68000元,共计16847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先付贰万元砼款,工程正负零完工后,付清所有砼款”。混凝土基础工程2016年11月30日完工。然而被告自2016年10月20日至今分文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八项违约责任中的第4款规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结算、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3‰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11月30日完工,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逾期支付混凝土的违约金159204元。被告陕西中洋公司辩称,根据项目经理王道斌和委托代理人张建利的陈述,未欠分文材料款,如确有此事,请原告方举证,如原告举证不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陕西中洋公司(需方)和西宁升平公司(供方)签订《青海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西宁升平公司提供C30普通混凝土给陕西中洋公司施工的西宁市检察院办案技术用房停车场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基准单价310元(防冻增加30元/m3),付款方式为:先付贰万砼款,工程正负零完工后,付清所有砼款。还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结算、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3‰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西宁升平公司主张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共计给陕西中洋公司供C30防冻混凝土495.5m3,共计货款为168470元,该货物数量和金额经与签订上述合同的张金良结算确认,为陕西中洋公司尽快支付货款先行开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共计168470元给陕西中洋公司,但发票开具后未收到相应的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陕西中洋公司以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且已经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完结为由抗辩。以上事实有《青海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318458和00318469)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陕西中洋公司(需方)和西宁升平公司(供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青海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西宁升平公司和陕西中洋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该合同已经履行,双方为是否支付货款产生争议。陕西中洋公司辩称已经按西宁升平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举证责任应当由陕西中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亦应由其承担,故陕西中洋公司应当支付西宁升平公司货款168470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正负零完工后付清所有货款,庭审中双方都认可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陕西中洋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而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西宁升平公司受到的损失,西宁升平公司未举证其受到的损失,本院调整为全部货款总金额的30%即50541元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168470及违约金50541元,合计219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元,减半收取3197元,由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占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