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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玉姣与李梅、于会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姣,李梅,于会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461号原告:孟玉姣,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梅,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周村区。被告:于会琪,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刘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玉姣与被告李梅、于会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撤回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7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玉姣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被告于会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于会琪所驾驶的鲁C×××××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邹周路与焦临路路口时,与被告李梅所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由于事发现场无有效监控视频,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于会琪辩称,事故属实,已为原告支付了11708.07元医疗费。被告李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孟玉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7年5月27日11时40分左右,在邹平县邹周路与焦临路路口,原告乘坐的于会琪驾驶的鲁C×××××号轿车与李梅驾驶的李洪全所有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证据2.门诊收费发票3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2份、病假证明3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执业许可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孟玉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肘关节损伤、门齿缺失、口腔黏膜损害等,在门诊支付医疗费1542.66元;原告系淄博耀达物资有限公司会计,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孟兆仲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从事木材购销和加工行业,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按林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证据3.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司机李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4.施救费发票2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为鲁C×××××号车辆支付施救费330元,为鲁C×××××号车辆支付施救费330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30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6.于会琪收到条1份,证明2017年9月7日,被告于会琪收到原告的住院押金单据2张,共计8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经质证,对原告孟玉姣提供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证明书,事故责任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中医疗单位一次性开具的长时间的修养证明不符合医疗管理部门的规定及实际情况,修养时间应按照30天计算,包含住院时间;误工材料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交纳社保证明证实原告工作及误工的情况,护理人员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护理造成实际损失,认可住院期间每天70元的护理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6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于会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质证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8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全部是其支付,其中包括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于会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医疗费发票7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708.07元,其中于会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8.07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证据2.收到条1份,证明于会琪为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经质证,对被告于会琪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待其提交后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李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孟玉姣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于会琪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1时40分左右,在邹平县邹周路与焦临路路口,被告于会琪驾驶鲁C×××××号轿车载原告孟玉姣沿邹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李梅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调查得到的事实有:1、于会琪驾驶鲁C×××××号轿车载原告孟玉姣沿邹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李梅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李梅称,其驾驶鲁C×××××号面包车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至路口中间偏东侧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出租车上一乘客受伤;其转弯时左转信号灯显示绿灯;东西方向红绿灯异常,绿灯时正常显示,红灯时不显示;3、于会琪称,其驾驶鲁C×××××号出租车载孟玉姣沿邹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从其车左侧行驶过来的面包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其车撞到路口东侧墩子上,致孟玉姣受伤;其车通过路口时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不显示;4、现场无有效监控视频;5、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孟玉姣受伤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肘关节损伤、门齿缺失、口腔黏膜损害、上唇皮肤清创术后,花费门诊医疗费3614.07元、住院医疗16094元。上述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于会琪支付6708.07元,原告自行支付3000元。后原告在该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542.66元。淄博耀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会计,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2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孟兆仲护理,孟兆仲系西股兆仲木业负责人,经营木材购销、木材加工。因本次事故,原告为鲁C×××××号车辆支付施救费330元,为鲁C×××××号车辆支付施救费3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司机李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会琪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于会琪与李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大小及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大小,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于会琪及李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1250.73元(3614.07元+16094元+1542.66元)。该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于会琪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6520元(3260元/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3天,并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6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已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33.33元(3500元/月÷30天×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孟兆仲1人护理3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1人护理20天;因孟兆仲系西股兆仲木业负责人,经营木材购销、木材加工,但原告未提交其完税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6、为鲁C×××××号车辆支付施救费330元,为鲁C×××××号车辆支付施救费330元。该组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共计31574.06元。因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53.3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30元,以上三项共计19483.3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60.73元(21250.73元+510元-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梅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5880.37元,由被告于会琪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50%赔偿原告5880.36元。原告为鲁C×××××号车辆支付的施救费3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梅赔偿165元,被告于会琪赔偿1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于会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8.07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该款项均应予以扣除。本案中,扣除被告于会琪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款项2662.71元(6708.07元+2000元-5880.36元-165元),实际系被告于会琪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700.99元(19483.33元+5880.37元-10000元-2662.7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于会琪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原告自认8000元住院押金由被告于会琪为其支付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对被告于会琪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玉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2700.99元;二、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玉姣施救费165元;三、驳回原告孟玉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445元,由原告孟玉姣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435元,被告李梅负担5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在兴业银行淄博支行的银行账户:62×××1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蓬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