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林晓芳与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芳,潘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5022号原告:林晓芳,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被告:潘晓峰,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原告林晓芳为与被告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晓芳起诉称: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利息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晓峰归还原告林晓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7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之前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潘晓峰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晓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潘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林晓芳同志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为壹年,利息为月息壹分半息,月付息,到期及时归还。此据”。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约履行的,已构成违约。本案起诉时,借款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晓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晓峰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潘晓峰负担。原告林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