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7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桂荣与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荣,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7870号原告:蒋桂荣,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蕊,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桂荣与被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中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科,被告华信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107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经济补偿金175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原职工,于2016年9月16日入职,担任保安员一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离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金。因就争议事项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3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03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依据的是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017年1月结算单。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理由是结算单是被告安排工作人员殴打原告、迫使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信中安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21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旷工,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在驻勤项目的形象,且被告多次找原告谈话后无果,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6年12月份15天工资共计1400元,且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2017年1月,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回到被告驻勤保安队,自己在大街上巡逻,不应视为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念及原告在北京无所依靠,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420元生活费,原告拿到这420元后,亲笔写下了收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未到一个月,且在第一个月工作期间就存在旷工行为,因此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规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蒋桂荣在起诉书中主张2016年9月16日入职华信中安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又主张2011年9月12日入职华信中安公司,岗位是门卫,工资标准为2011年每月2600元,2016年10月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7年1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华信中安公司收回,2017年2月27日离职,为此,其提交手写的情况说明、考勤表、三包凭证复印件、微信截图加以佐证。华信中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主张情况说明系蒋桂荣个人所写,与本案无关;考勤表没有公司标识,且无相关人员签字;三包凭证复印件、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难以采信。华信中安公司主张蒋桂荣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2016年12月16日开始旷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无任何纠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1月,蒋桂荣未经允许私自归队,不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华信中安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其生活费420元且双方无任何纠纷。华信中安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16年12月结算单、2017年1月结算单为证。上述2016年12月结算单载明12月份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今日起离开保安队与华信中安公司无任何劳资纠纷,有蒋桂荣本人签名及手印;2017年1月结算单载明1月份未经允许私自来到保安队,工资已全部结清,与华信中安公司无任何劳资纠纷,有蒋桂荣本人签名及手印。蒋桂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结算单系其本人受公司逼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蒋桂荣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华信中安公司支付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88元。2017年6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0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蒋桂荣的各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蒋桂荣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本人手写制作,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关于2011年9月12日入职华信中安公司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蒋桂荣对于华信中安公司出具的2016年12月结算单以及2017年1月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主张系华信中安公司逼迫所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华信中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蒋桂荣与华信中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无任何争议纠纷,故对于蒋桂荣要求华信中安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桂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张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鑫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