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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9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元坤与北京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坤,北京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9975号原告刘元坤,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原告配偶。被告北京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219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林开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元坤(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广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元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王俊丽、广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孙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盈公司赔偿刘元坤不能正常使用北京市朝阳区1701号房屋(以下称1701号房屋)的房屋使用费损失441714.53元,按照该房屋租金价格每月27379元的标准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实际交房之日止,共484天(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2、判令广盈公司赔偿刘元坤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物业费损失29210.98元、取暖费损失973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刘元坤与广盈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刘元坤以17417157元的价格购买广盈公司开发的17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325.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4.84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刘元坤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7月20日,刘元坤根据广盈公司的通知现场办理收房手续,但广盈公司违反《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要求刘元坤先行缴纳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并签署物业管理文件后,才可以对房屋进行查验。为顺利收房,刘元坤先行支付了上述费用。然而在查验房屋时,刘元坤发现房屋内存在多处漏水、大量石材断裂且色差严重、地板冒灰、保姆间无上下水设施等严重影响居住的质量问题,遂当即与广盈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广盈公司根据《预售合同》第十六、十七、十八条及补充协议第九、十条对房屋进行维修。此后,广盈公司启动维修,但进展异常缓慢,多次停工,而且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房屋内其他设施设备二次污染和损坏。期间虽经刘元坤多次催促,但直到刘元坤起诉之日,房屋的质量问题仍未能得到全部解决,严重影响了刘元坤入住及使用。为维护刘元坤的合法权益,刘元坤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元坤的全部诉讼请求。广盈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元坤的诉讼请求。刘元坤主张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广盈公司的责任。刘元坤于2016年6月26日收到广盈公司发出的收房通知书,在7月20日办理手续收房时,刘元坤没有领取钥匙,认为房屋有地砖劈裂和漏水现象。广盈公司积极地维修更换,期间因为石材供货商的原因,致使工期延长。广盈公司对于可换可不换的地砖,尽量满足刘元坤要求,共换地砖35平米,支出了大量人工费。目前房屋已经维修完毕,刘元坤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刘元坤主张的租金价格是广告宣传,不具有真实性。广盈公司交付的房屋虽然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但是并不影响实际使用,刘元坤拒不接收入住房屋,是刻意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针对物业费,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中有约定,不能以没有居住而拒交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刘元坤与广盈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刘元坤以17417157元的价格购买广盈公司开发的17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325.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4.84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刘元坤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7月20日,刘元坤根据广盈公司的通知现场办理收房手续时,因发现房屋内存在漏水、石材断裂且有色差、地板冒灰等质量问题,刘元坤未领取1701号房屋钥匙。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刘元坤领取了房屋钥匙。此后广盈公司对刘元坤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继续进行了维修,对剩余广盈公司无法修复的部分,双方协商一致由广盈公司赔偿刘元坤5000元,对此问题双方不在本案中解决,不需法庭在本案中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盈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未及时妥善维修完毕,因此影响了刘元坤正常使用房屋,应赔偿合理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但综合在案证据,1701号房屋内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尚不属于导致该房屋完全无法使用的根本性质量问题,刘元坤拒绝收房并要求按照房屋租金标准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对于刘元坤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依法酌定为6万元。刘元坤拒绝收房没有依据,物业费和取暖费是刘元坤作为房屋所有人理应负担的正常支出,其要求广盈公司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元坤支付赔偿款六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元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广盈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负担如下: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刘元坤负担3129元(已交纳),由广盈公司负担447元(刘元坤已预交,广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刘元坤)。本判决书主文中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确定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均可以打入原告刘元坤名下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