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冯保军与刘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军,刘爱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954号原告:冯保军,男,汉族,1950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50********,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人民西路***号院**号,现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安居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刘爱芝,女,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冯保军与被告刘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5年2月15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爱芝曾向冯保军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2日,刘爱芝以儿女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再次向冯保军借款20万元,冯保军介绍贾松林出借给刘爱芝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冯保军、刘爱芝共同向贾松林出具借条一份。4个月后,刘爱芝向贾松林支付利息2万元,贾松林让刘爱芝返还借款本金,刘爱芝以无款为由未返还,贾松林找到冯保军,要求冯保军偿还借款,冯保军向贾松林出具借条一张,贾松林将冯保军、刘爱芝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冯保军。现冯保军多次向刘爱芝催要,刘爱芝拒不返还,故冯保军诉至法院。庭审时冯保军述称,借款时刘爱芝说的是月息3分,刘爱芝曾向贾松林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不过只支付了2万元,还下欠0.4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刘爱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刘爱芝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冯保军借款20万元,冯保军介绍贾松林向刘爱芝出借款项20万元,冯保军、刘爱芝向贾松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爱芝2014年10.14号冯保军2014.10.14号”。2015年2月14日,贾松林向冯保军催要款项,冯保军以暂时无款为由向贾松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贾松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1分伍)借款人冯保军2015.2.14号起”,2014年10月14日的借条由冯保军收回。后冯保军于2016年12月17日返还贾松林借款12万元。现冯保军以借款经催要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2016年6月21日,贾松林以冯保军向其借款20万元经催要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9日判决冯保军返还贾松林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宣判后冯保军不服,于2016年12月7日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豫01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爱芝的代理人在二审中自认,本案所涉2014年10月14日的借条是刘爱芝向冯保军出具的,并承认刘爱芝向冯保军借款20万元,但是否偿还不清楚”,认为“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两个民间借贷关系,一个是贾松林与冯保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另一个是冯保军与刘爱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冯保军可另行向刘爱芝主张债权”。2、在贾松林与冯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庭审中,贾松林述称,2014年10月14日冯保军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14日其向冯保军催要款项,冯保军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返还本金,又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利息也调整为月利率1.5%;冯保军述称,2014年10月14日,刘爱芝向贾松林借款20万元,当时是以现金方式由贾松林直接交付给刘爱芝,当天刘爱芝为贾松林出具了借条,利息约定为月息3%,2014年2月14日,刘爱芝向贾松林支付利息2万元,但是本金没有偿还,并由其向贾松林出具一份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爱芝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刘爱芝向冯保军借款20万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冯保军与刘爱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冯保军催要,刘爱芝应及时返还冯保军借款20万元。关于冯保军要求刘爱芝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鉴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刘爱芝未向冯保军实际支付过利息,冯保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冯保军与刘爱芝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刘爱芝应按照年利率6%向冯保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冯保军请求刘爱芝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保军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4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爱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吕景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