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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5892顾容与赵洪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容,赵洪飞,昆山昊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892号原告:顾容,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飞,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第三人:昆山昊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090730XX。法定代表人:刘东波。原告顾容与被告赵洪飞、第三人昆山昊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依法追加昆山昊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于被告赵洪飞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飞、第三人昆山昊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53380元(定金按合同总价20%,即76690元计算。)2、请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23310元。3、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昆山市开发区XX小区XX号楼XX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0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为购买该处房产,已经准备妥当全部购房资金,客观上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周边房产价格大幅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将造成原告重置房屋成本增加,产生巨额损失。故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单独诉请解除合同,其要求返还定金及购房款系在合同解除前提下提出,涵盖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被告赵洪飞未作答辩。第三人昆山昊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顾容(买方)、赵洪飞(卖方)、昆山昊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XX小区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52.42平方米)出售给买方,转让价355000元。买方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买卖双方需于2016年10月30日前或符合过户条件时3个工作日共同向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物业的新产证由中介领取,卖方应当于过户当天将该物业交付买方。违约责任:如卖方在合同签订后不依据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出售于买方,则卖方需要赔偿买方已付定金的双倍以弥补买方之损失,如一方不按合同条款执行而引起另一方诉讼或仲裁,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补充约定:买方一次性付款;买方配合卖方还银行贷款;买方所有费用以服务费确认书为准;卖方承担水、电、物业、煤气费用,交房时结清。合同签订当日,顾容支付赵洪飞定金100000元。涉案房产存在抵押,抵押登记时间2016年8月19日,债权数额290000元,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合同、收据、房产证、土地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顾容、赵洪飞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顾容依约支付定金100000元,但是赵洪飞并未按约进行贷款清偿,涉案房屋存在抵押不符合过户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顾容依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故本案中顾容在合同解除基础之上要求赵洪飞双倍返还定金及剩余购房款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总价,本院以赵洪飞到手价格为准,即35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20%,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经计算,定金应为71000元,双方返还金额为142000元。剩余款项29000元作为购房款赵洪飞应予以返还。赵洪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飞双倍返还原告顾容定金142000元及购房款29000元,合计1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0353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162元由被告赵洪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顾容。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婷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