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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常保虎脱正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常保虎,脱正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75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l-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易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保虎,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脱正峰,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原告与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易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暂计4,682.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承保了案外人叶剑锋所有的车辆粤B×××××,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车损险保额为400,500元。2015年11月22日3时33分许,被告常保虎驾驶粤B×××××车在中心路幸福居停车场与原告承保的车辆粤B×××××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脱正峰系粤B×××××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粤B×××××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60,000元。因被保险人叶剑锋向被告索赔无果,故向原告申请代位追偿,经定损,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叶剑锋赔付16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常保虎驾驶借用车辆粤B×××××与原告承保的粤B×××××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常保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粤B×××××所有人叶剑锋已将代位追偿权转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粤B×××××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2,000元)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常保虎作为车辆使用人对上述损失赔付不足部分(15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脱正峰作为粤B×××××车的所有人,由于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被告脱正峰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脱正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除支付赔偿款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被告常保虎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2,000元和1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款2,000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常保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款15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45元,由被告常保虎承担3,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施  丽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