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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于萍与于荣银、陈永英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萍,于荣银,陈永英,于箭,王融,顾粉,于倩颖,XX,于海洋,陈太平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萍,女,1967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荣银,男,193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英,女,194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箭(系于荣银、陈永英之子),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箭,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融,男,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粉女,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倩颖,女,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洋,男,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太平,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于萍因与被上诉人于荣银、陈永英、于箭、王融、顾粉女、XX、于倩颖、于海洋、陈太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沪虹旧调(嘉)字2015-0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于海洋并非于萍之子;陈太平超过代理权限,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于萍得知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后,及时提出了异议;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与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有违自愿精神与原则。于荣银、陈永英、于箭、王融、顾粉女、XX、于倩颖、于海洋辩称,于萍与陈太平系夫妻,陈太平与陈某某系兄弟,陈太平签订调解协议时,陈某某在场。协议是在动迁单位、人民调解员的见证下签署的,正是签订了调解协议,陈某某才可代表于萍签署征收补偿协议。陈太平签署调解协议,没有超越代理权。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由于荣银、陈永英出资购买,登记在于萍名下,于萍没有居住过一天。于箭则在内结婚居住。按现有的征收政策,被上诉人方有征收利益。故不同意于萍的上诉请求。陈太平未陈述意见。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沪虹旧调(嘉)字2015-0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荣银与陈永英系于萍和于箭的父母,于萍与于箭系姐弟,陈太平系于萍的丈夫,于海洋系于萍之子,XX系于箭之妻,王融与顾粉女系XX的父母,于倩颖系于箭的女儿。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为于萍。2016年7月6日,于萍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本人于萍,澳大利亚护照号码:MXXXXXXX,是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现因该房屋处于拆迁征收补偿过程,为了合法、有效地处理本人名下的虹口区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征收补偿事宜,本人特委托本人的丈夫陈太平先生(澳大利亚护照号码:MXXXXXXX)、陈太平先生的弟弟陈某某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本人的代理人,任何与该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相关的事宜,可直接与上述两位代理人联系、沟通,上述两位代理人可代表本人签署拆迁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具体代理权限如下:1、代表本人与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嘉兴社区分指挥部、上海市虹口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天镇路居委会等相关单位(以下统称‘相关单位’)进行沟通、联系;2、代表本人向相关单位发函表明本人主张、代表本人接收、签署相关单位发出的通知、意见、告知函等与该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有关的文件;3、代表本人出席、参加虹口区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相关会议,包括拆迁补偿听证会、座谈会等;4、代表本人签署该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包括拆迁补偿协议、户口迁移和交房、被征收房的土地使用证的注销、置换房屋的选择及办理本人的置换房的产权证等;5、代理权限为2015年7月6日起至该房屋拆迁征收补偿事宜全部办理完毕之日;6、除此之外,任何其他冒用本人名义与贵方进行沟通、协商该房屋拆迁征收补偿事宜和置换房的产权证办理,均系未得到本人的有效授权,本人不予认可。”2015年7月17日,于荣银、陈永英、王融、顾粉女、于箭、XX、于倩颖、于海洋等八人就系争房屋征收安置事宜向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申请人为于萍。于箭作为于荣银、陈永英、王融、顾粉女、XX、于海洋、于倩颖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陈太平作为于萍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经该委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被申请人于萍安置申请人于荣银、陈永英、王融、顾粉女、XX、于海洋、于倩颖、于箭八人共一套郊区的二室一厅征收安置房,由其自行选房,面积70平米以内,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该征收安置房产权人为于荣银、于海洋。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前搬离天镇路XXX弄XXX号,并把房屋钥匙交于征收部门。”于箭、陈太平在《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处签名。2015年8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于萍(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737,063.24元、装潢补偿为21,9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366,220.01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50.14平方米,分别为虹口区彩虹湾2期12栋/幢全单元1702室(建筑面积73.24平方米,房屋总价1,695,506元)和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169弄9栋/幢东单元18号1301室(建筑面积76.9平方米,房屋总价729,908.14元)。陈某某代表于萍签署了该份征收补偿协议。一审法院另查明,于萍与上海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曾签订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4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于萍发出《关于解除的告知书》,以于萍户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搬离原址、空房移交义务为由,解除了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于萍基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向陈太平、陈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以及陈太平与于萍系夫妻关系、专程从澳大利亚来沪处理此事等情节,作为相对方的于箭等八人尽到了正常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太平有权就系争房屋征收安置事宜与其签订协议,因此,陈太平的代理行为有效。此外,于萍此前曾与上海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搬离原址、空房移交义务,该协议被解除,而本次陈太平与于箭等八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专门明确了交房的时间,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陈太平及时将情况告知了于萍,2015年8月7日,陈某某即代表于萍签订了新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此期间,并无证据显示于萍采取过任何反对的措施,事实上,于萍与于箭等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与此后陈某某签订的新征收补偿协议关联密切,避免了系争房屋被强制征收,是符合于萍自身利益的。现于萍要求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PINGYU(于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中,于萍主张于海洋并非于萍之子,而是于箭亲生。于箭表示,于海洋是于萍养子。根据户口本登记显示,于海洋与户主于萍的关系是“子”。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于萍是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于箭等八人则实际使用系争房屋。2013年12月20日,于萍与征收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未能得以履行,其原因在于于萍户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搬离原址、空房移交的义务,即履行的障碍来自于实际使用人。2015年7月6日,于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太平、陈某某为代理人,来沪处理征收补偿事宜,明确“任何与征收补偿相关的事项,要直接与代理人联系、沟通”、代理权限包括“代表本人签署拆迁补偿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包括拆迁补偿协议、户口迁移和交房”等,而交房事宜本身与实际使用人密切相关。同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故陈太平代表于萍与于箭等八人达成调解协议,给予于箭等八人适当安置,并未超越代理权。在调解协议达成后,陈某某代表于萍与征收单位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出具承诺书,确认购置房屋的权利人等,均是征收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具体事宜,相关意思表示与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也相一致,调解协议已经履行。据此于萍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于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煜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