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初321号原告: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拉树房村。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赵妍,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2号。负责人:徐克军,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陈晓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赵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投资款利息损失30,246,637.25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实际利息以司法会计鉴定的结论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1年,被告招商引资邀请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拉树房村投资建设旅游项目,被告承诺项目建设中、建成后给予土地、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后在原告尚未注册成立之时,被告即指令甘井子区土地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为220万平方米。1992年原告注册成立,1993年,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情况下,又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为1,300,785平方米。为响应政府号召,原告自1992年陆续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开发建设,截止1996年10月,项目总投资累计125,023,915元。1995年6月8日,原告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如按照计划建设和销售,原告能够收回投资并获得利润。但因被告违法批地和办证的行为被发现,导致被告开发的项目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合法销售,原告单方计算的投资款利息成本约1.3亿元。1996年,辽宁省土地管理局进行用地执法检查,将原告的建设用地认定为违法占地,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并于1998年10月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废止、收回了原告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补办征地手续,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征用土地的请示,同意补办征用拉树房村集体土地38.2364公顷。但批复的土地因规划调整而最终没有向原告供地。从2006年开始,大连市政府对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进行征用和征收,累计支付征收补偿款(含应付款)212,809,842元,但该数额连原告的投资款利息都不足以弥补。是被告违规行为致使原告投资成本无法收回,客观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何谈被告违约。原告称与被告形成招商引资合同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因为招商引资是宏观政策,针对的是不确定的有投资意向的主体,政府与投资企业之间不能因此成立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利息赔偿没有计算依据,缺乏相应证据;3、土地收储时发给原告的补偿款远多于原告投资成本,原告的投资并没有产生亏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2年4月24日,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甲方)与大连台谊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合同》,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原告),甲方现金投入2,320万元人民币,实物(游艇)折价投资680万元,乙方以实物作价投资1,000万元。同年6月12日,大连市甘井子区计划委员会印发甘计发[1992]110号《关于建设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的项目建议书》,将原告拟开发建设游艇俱乐部项目报请大连市计划委员会审批。6月2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甘集建(1991)字第0319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位于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拉树房村,用地面积为220万平方米,用途为旅游业。同年7月15日,大连市计划委员会印发大计基发[1992]305号《关于建设”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大连湾镇台谊公司开发利用本地自然资源,与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合资兴建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并对建设规模作出批复,要求抓紧编制可行性研究文件,报市计委审批。同年11月28日,大连市城乡规划局印发大规村发[1992]118号《关于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大连分部总体规划的批复》,载明游艇俱乐部项目符合大连市总体规划,并对项目建设和审批程序提出了基本要求。同年12月2日,原告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1993年2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甘国用(1993)字第0319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位于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拉树房,土地面积1,300,785平方米,用途为游艇俱乐部。原告自述该证所载土地为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一部分。原告自1992年开始投资建设,1995年6月8日,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向原告颁发销售证第016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1998年10月5日,辽宁省土地管理局下发辽土罚字[1998]第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国际游艇俱乐部大连分部与台谊公司所签土地协议及其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行为,大连市甘井子土地管理局在没有任何土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相继签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多张建设用地许可证是非法的、无效的。辽宁省土地管理局据此对国际游艇俱乐部大连分部进行了罚款,并将前述土地证书全部收回。10月5日,原告(甲方)与大连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拉树房村(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征用乙方土地37.72万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动迁费及各种补偿费共1,243万元,税费由甲方承担。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辽政地字[1998]615号《关于补办征地建银月湾度假区部分工程的批复》,同意补办征用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拉树房村集体土地38.2364公顷作为原告建银月湾度假区部分工程建设用地。2006年11月29日,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258亩,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2,58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辽宁宝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连游艇俱乐部大连湾镇拉树房村搬迁改造项目进行资产审计,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制作辽宝会(专)审[2012]17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是账面金额为70,646,289.95元,审减额为7,018,589.10元,审定额为63,627,700.85元。大连恒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于2012年11月2日制作恒源估字C1205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原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拉树房村的房地产项目的市场价值参考金额为13,402.60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6日,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收储补偿协议》,收储原告18.4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4.75万元平方米码头护岸面积,合计23.15万平方米,收储补偿款18,000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23日,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收储补偿协议》,收储原告2.11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款3,837.7万元人民币。以上补偿款原告已收到。为确定利息损失金额,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在拉树房村的全部投资的利息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经公开摇号选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审计机构。后因原告未按时交费,被退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合同》及其他工商登记文件、甘计发[1992]110号文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计基发[1992]305号文件、大规村发[1992]118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辽土罚字[1998]第2号《处罚决定书》、《征地补偿合同》、辽政地字[1998]615号文件、《协议书》、两份《收储补偿协议》、《审计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其与被告成立招商引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原告的股东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经政府招商,与大连台谊实业公司合资成立了本案原告,原告并非被招商的主体,其以招商引资合同主体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否认其组织过案涉招商活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被告达成过任何协议或被告就是招商主体,故原告关于被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033.18元,退回大连国际游艇俱乐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丽明审判员王慧莹审判员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