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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祖远、徐光荣申请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与吴松、康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吴松,康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0执异76号案外人:刘祖远,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案外人:徐光荣,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负责人:李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松,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康杨兵,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在本院执行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与吴松、康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祖远、徐光荣对执行本院(2017)川0180执132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刘祖远、徐光荣、申请执行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祖远、徐光荣称,2004年4月18日,刘祖远、徐光荣与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刘祖远、徐光荣将其位于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84号房屋交宏业公司拆除,并选择蜂窝煤组团工程门市一间(产权证号:安岳权证安岳县字第xx号)为安置用房。2005年宏业公司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0执1324号执行裁定,查封该房屋存在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称,异议房屋的抵押登记和房产证是真实的,抵押登记也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被执行人康杨兵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蜂窝煤厂组团1号楼3号(产权证号: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号)办理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康杨兵。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川208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若被告吴松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对被告康杨兵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蜂窝煤厂组团1号楼的四处房产(产权证号:安岳权证安岳县字第xx号。xx号、xx号、xx号)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吴松应承担的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川0180执1324号执行裁定,查封康杨兵上述四处房产。本院认为,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康杨兵名下,本院(2016)川208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四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7)川0180执1324号执行裁定是依据该判决作出的查封裁定,是按照执行依据履行职责。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该物权,可以对抗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且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祖远、徐光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侯黎明审 判 员  周红英人民陪审员  高大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