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3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守春),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四川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至本区青村镇金钱公路XXX号东方网点网吧门口的停车坪,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内价值人民币1664元的OPPO牌A59S型手机1部。2017年8月2日,被告人任某主动至四川省南部县伏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任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