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新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新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山东省高密市。曾因犯包庇罪,于1999年9月17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新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3月1日,被告人毛新峰伙同毛某某、冷某某、崔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在通化县大都岭乡老虎岭村被害人兰某某家窃得耕牛一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02年3月10日,被告人毛新峰伙同毛某某、冷某某、崔某某在通化市柳河县柳南乡荆家店村被害人崔某某家窃得耕牛一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3、2002年3月16日,被告人毛新峰伙同毛某某、冷某某、崔某某在通化县果松镇果松川村被害人严某某家窃得耕牛一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02年11月13日,被告人毛新峰伙同毛某某、罗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崔某(在逃)在桓仁县木孟子镇高碱地村五组被害人高某某家窃得耕牛一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5、2002年11月18日,被告人毛新峰伙同毛某某、罗某某在桓仁县四平乡被害人丛某某家窃得耕牛一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6、2002年11月21日,被告人毛新峰伙同毛某某、罗某某在辽宁省桓仁县普乐堡镇南拐磨子村被害人邹某某家窃得耕牛二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7、2002年12月21日,被告人毛新峰伙同毛某某、罗某某、崔某在通化市新站外贸皮毛收购部窃得66张灰鼠皮、1张狐狸皮、4张元皮,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综上,被告人毛新峰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800元;后其于2017年3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新峰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单、发破案经过、自首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崔某某、丛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罗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新峰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新峰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毛新峰盗窃的数额、次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40个月。被告人毛新峰在案发后潜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10%;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20%;其有犯罪前科,增加基准刑的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新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金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