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喜、代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喜,代海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第2023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法定代表人:杨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立喜,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代海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喜、代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喜、代海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立喜、代海丰各自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王立喜、代海丰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王立喜、代海丰自愿组成农户互保小组,各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9.51‰。王立喜、代海丰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借款期满后多次索要上款未果,故诉至本院。王立喜、代海丰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立喜、代海丰均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在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立喜、代海丰共同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1日订立编号为160251401200010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立喜与代海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用途为种植;小组成员各自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9.51‰,逾期加收50%罚息,2015年1月10日为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立喜、代海丰各提供借款30000元。王立喜、代海丰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依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王立喜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635.73元,代海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1897.66元。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喜、代海丰之间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王立喜、代海丰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王立喜、代海丰偿还各自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立喜、代海丰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联保协议的行为均系自愿,故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判令保证人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立喜、代海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立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00元;二、王立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含罚息)8635.73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265‰计付利息(含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代海丰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代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00元;五、代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含罚息)11897.66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265‰计付利息(含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六、王立喜对本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王立喜、代海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杨晓伟审判员 关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