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8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吴文英与张家港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英,张家港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元(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苏州开裕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661号原告:吴文英,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洪宾,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锋,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颐元(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526号609室。法定代表人:袁广洲,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苏州开裕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515室。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文英诉被告张家港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及第三人颐元(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简称颐元公司)、苏州开裕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裕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阳、俞韬及被告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颐元公司、开裕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颐元公司、开裕元公司约定:原告经第三人推荐,向被告出借20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投资款由开裕元公司进行管理。次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开���元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另,被告为顺利借到上述款项,通过第三人开裕元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房屋作为按时还款的担保,并将该房屋网签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讼。东盛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并没有将本案所涉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颐元公司、开裕元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东盛公司委托颐元公司办理融资。2016年2月3日,吴文英(甲方,出借人)与颐元公司(乙方)、开裕元公司(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甲方资金出借方式:甲方可以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实现出借需求。如果甲方中途改变资金出借方式,须于下一个资金出借情况报告日前15个工作日签署《出借人客户信息变更书》后方可变更出借方式:1、对丙方推荐的借款人进行选择,决定是否出借;如果出借,须当面签署、传真签署、扫描签署或者授权签署等方式直接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甲方有义务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款给借款人;2、对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购买债权的款项支付给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出借。甲方选择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受让方式出借时,丙方会在甲方选定的每个资金出借情况报告日后的1-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送《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甲方���意会及时查收。《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同时对甲方、乙方、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回款风险处置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3日,吴文英向张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万元。2016年2月4日,东盛公司与吴文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文英向东盛公司购买位于张家港市东××家园××单元××号房屋,并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之后,吴文英向东盛公司催讨借款未果,为此涉诉。另查明:张俊是开裕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颐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9日,颐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俊变更为袁广洲。原告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原告通过朋友杨阳与颐元公司的丁亚相识。经丁亚介绍,得知有向东盛公司借款的理财项目,收益好且有房产作为担保��原告经过了解后见丁亚及其家人也购买了相应的理财,最终出借了该20万元借款。借款是2016年2月3日晚上通过POS机交付张俊,第二日便有人将涉案的房产网签到了原告的名下。为证明张俊已将案涉借款出借给东盛公司,原告提交了张俊向东盛公司及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宾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1张及东盛公司开具收据4张,证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张俊向东盛公司及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宾转账合计105万元,东盛公司确认收到开裕元公司借款406万元。被告东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颐元公司的还款已超付,并提供了东盛公司、赵洪宾向张俊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流水及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已偿还颐元公司5251000元,并代颐元公司、开裕元公司偿还第三人债务20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陈述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时并未约定采用何种资金出借方式。原、被告一致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为确保借款的履行才签订的,并无购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时,吴文英并未到网签现场。本院依法调取了张俊收取吴文英款项所使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张俊在收取吴文英的款项后至2016年2月22日其账户仅剩122.15元时,并无将钱款支付给东盛公司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张俊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1张、被告开具收据4张、债权转让协议及颐元公司、开裕元公司企业信用查询表、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张俊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登记的情况看,原、被告确有产生借贷的合意。但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以履行义务、交付资金为借贷关系产生的前提。原告吴文英在与第三人颐元公司、开裕元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时,并未选择该协议中注明的资金出借方式。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的借款是汇入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俊的账户,而非被告的账户。原告也未受让开裕元公司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转让方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张俊在收到吴文英支付的借款后也未将款项交付被告。原告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颐元公司、开裕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计取2431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1元由原告吴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