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田洪与胥义伟、胥仁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胥义伟,胥仁田,勾后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117号原告:田洪,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被告:胥义伟,男,199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被告:胥仁田,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系被告胥义伟的父亲。被告:勾后艳,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系被告胥义伟的母亲。原告田洪与被告胥义伟、胥仁田、勾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胥义伟、胥仁田、勾后艳外出务工,有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义伟、胥仁田、勾后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胥义伟、胥仁田、勾后艳给付其各项损失87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田洪骑车从新寨回家,当行至马街鬃处,被胥义伟占道行驶的助力车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严重后果,第一次到文山郑保骨科医院治疗,因与胥义伟及其监护人协商未果,其于2015年12月5日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确认,其支出医疗等费用共计13010.77元,由胥义伟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判决由胥义伟及其监护人赔偿其损失15422.00元,已履行给付义务。后续治疗费在判决中阐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其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到文山郑保骨科医院手术,住院7天,共支付后续治疗费3295.47元,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胥义伟及其监护人胥仁田、勾后艳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10.00元。胥义伟、胥仁田、勾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田洪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胥义伟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的事实;2、《病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病情情况的事实;3、《入、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洪于2017年1月11日入院,2017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4、《医嘱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洪住院期间治疗病情的事实;5、《住院费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洪住院期间各项用药情况的事实;6、《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洪住院期间做手术的事实;7、《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洪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3295.47元的事实;8、《赔偿清单》记录一份,证明田洪此次住院共损失各种费用按各自责任划分胥义伟应承担赔偿87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田洪提供的1、2、3、4、5、6、7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3295.47元、护理费7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费田洪要求按97天计算计7663.00元,该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其仅住院治疗7天,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认定为7天合计553.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田洪驾驶摩托车从新寨回家,当行至马街鬃处,被胥义伟占道行驶的助力车撞倒,造成其受伤,到文山郑保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田洪为医疗费与胥义伟及其监护人协商未果,其于2016年3月21日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云2624民初字153号民事判决书,由胥义伟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田洪承担30%的次要责任,胥义伟及其监护人赔偿田洪各种损失15422.00元。对田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驳回,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后田洪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到文山郑保骨科医院做钢板取出手术,住院7天,支付后续治疗费3295.47元,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胥义伟及其监护人胥仁田、勾后艳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7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检验标准的规定,以电动机驱动,以电瓶为电源的电瓶车、发动机气缸容积小于或等于50毫升、供单人乘骑、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公里每小时两个车轮的轻便摩托车,都属于机动车,所以胥义伟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本案中,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有报案的条件,但均未报案,同时也未保护好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得到确实查明、认定,本应承担同等责任,但胥义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田洪应承担次要责任。胥义伟在发生事故时属限制民事行为人,现属完全民事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行为;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胥义伟的责任应由胥仁田和勾后艳承担。对于田洪要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费为准,即3295.47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7天计算为7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7天计算为700.00元,误工费按以实际住院7天计算为553.00元,共计5332.47元。由胥义伟承担70%为宜,即3732.73元。对田洪要求误工费按97天计算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胥义伟、胥仁田、勾后艳赔偿田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人民币3732.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清楚;二、驳回田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胥义伟、胥仁田、勾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杜 春人民陪审员 周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远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