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芳与石世云、柯细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石世云,柯细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4070号原告周芳,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世云(曾用名石青华),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柯细巧,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现住大冶市。原告周芳诉被告石世云、柯细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石世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细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50%。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偿付利息至2017年2月9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承担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5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芳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汇款单、借条等证据。被告石世云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是事实,每月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0.6万元至2017年2月9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未还。原告起诉后,我又偿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50万元。现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但该借款与被告柯细巧无关。被告石世云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柯细巧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经主持质证,被告石世云对原告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汇款单、借条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柯细巧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该质证权利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世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芳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0%。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石世云人民币24万元,被告石世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芳人民币24万元。被告石世云借款后,按月息2.5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2月9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世云均借故拖欠。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承担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5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石世云与被告柯细巧于1998年9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0月17日,被告石世云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5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世云向原告周芳借款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石世云借款后,除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均借故拖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石世云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世云承担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5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石世云在原告起诉后,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标准偿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50万元,应视为被告石世云已偿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25日止,故剩余利息应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柯细巧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柯细巧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世云、柯细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芳借款人民币24万元,承担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50元,由被告石世云、柯细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