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8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日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淑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日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淑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983号原告:上海日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邹稼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栋妮,女。被告:肖淑艳,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原告上海日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淑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日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栋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淑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日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借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其中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为固定期,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为自由期。自由期内原告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提出退房,不视为违约,原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在原告结清所有杂费后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25,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退房,并在2017年1月5日结清涉讼房屋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保证金25,000元返还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肖淑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电汇凭证、付款回单、《关于上海楷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日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交接的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讼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2014年4月,被告曾与案外人上海楷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讼房屋租赁给楷德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每月租金为12,500元,保证金为25,000元。楷德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上述保证金。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楷德公司签订《关于上海楷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日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交接的函》,双方确认:因业务调整需要,从2014年8月5日成立了原告公司,楷德公司与任何法人单位、自然人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和义务即日起由原告承担……,合同到期后,新合同一律由原告签订。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续租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其中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为固定期,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为自由期,自由期时原告因认识调动原因退租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则不视为违约,原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每月租金为13,000元,原告以划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租金按一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已于2014年4月23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于每月23日之前缴纳,付至被告指定的其名下工商银行帐号。如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日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附属设施及因房客使用而发生的公共事业等费用的保证金为25,000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原告迁空、点清并付清所有账单费用后的当天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因原告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可在保证金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租赁使用涉讼房屋,未另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17年1月,原告将涉讼房屋退还被告并付清租金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也已将涉讼房屋交还被告,而被告未能到庭应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损坏赔偿金等需以保证金相抵充的费用,故被告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日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淑艳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肖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