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8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天津天元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与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元恒丰钢铁有限公司,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8193号原告:天津天元恒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树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风,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龙,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天元恒丰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合同第12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天津市西青区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临港工业区泰富制造基地模块组装地坪工地”。原告与被告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视为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该合同属于履行地约定不明。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原告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全部由被告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