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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庆粉与任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粉,任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2604号原告李庆粉,女,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鹏,男,汉族,1947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李庆粉诉被告任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粉的委托代理人姚安辉和被告任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粉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任鹏因承包甘肃省兰州市开发区拉运土方工程,需交押金,其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我将款打到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在2015年8月29日,被告任鹏给我出具了该借款经过的书面说明,并承诺在2015年9月底负责追回还给我。另外,在2015年6月8日,被告任鹏向我借款4000元,我将此款打给其给我提供的银行卡上,其未给我出具借条。以上两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任鹏至今也未偿还,我为催款花费6000余元。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任鹏立即偿还我借款34000元;2、被告任鹏赔偿我催款的差旅费损失600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其诉讼主体的合法性;2、原告李庆粉的银行卡及转账记录1份、被告任鹏对该借款的书面说明及被告任鹏银行卡的存款回单1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车票8张、办案收据1张和火车票5张、登记牌4张、行李票1张,拟证明原告李庆粉及其代理人为催款的差旅费证明。被告任鹏辩称,30000元钱不是我借的,借款说明是我写的,但我只是负责给她追账。另4000元,卡是我的,但原告李庆粉只给我打了400元,现我已还给她了;另外那些车票不是为追债产生,是原告为了去看工地进度而产生的,律师的差旅费与我无关。被告任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粉想承包工程,被告任鹏称其朋友陈小平手里有工程,工程需要交纳50万元保证金。2015年2月6日,被告任鹏与原告李庆粉一起前往银行将30000元存入陈小平的女儿陈妍的农行卡上,此事其后无结果。原告李庆粉找到被告任鹏,被告任鹏于2015年8月29日给原告李庆粉出具了该款经过的书面说明,写明此30000元系任鹏在李庆粉名下借的,并承诺在2015年9月底负责追还;另在2015年6月8日,被告任鹏向原告李庆粉借款4000元,原告李庆粉将此款打给被告任鹏的农行卡上,此款被告任鹏由异议,在庭审中陈述只借了400元并已通过银行还款,但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两笔款项,经原告李庆粉多次催要,被告任鹏至今也未偿还。为此原告李庆粉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庆粉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来往新疆、南充为实现债权产生差旅费的火车票12张、汽车票1张、航空行李票1张,金额共计2815.50元,登机牌4张无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李庆粉与被告任鹏均系独立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所涉第一笔30000元钱,被告任鹏辩解不是我借的,款也不是我使用,借款说明是我写的,但我只是负责给她追账的理由与其所书写的说明内容不一致,应以其当时亲笔书写的说明为依据,结合原告李庆粉提供的转账记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该款是被告任鹏向原告李庆粉的借款;本案中所涉第二笔4000元钱,被告任鹏辩解原告李庆粉只给我打了400元,现我已通过银行还给她了的理由,与原告李庆粉提供的给被告任鹏的银行卡的存款回单不符,且被告任鹏在本院指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还款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是被告任鹏向原告李庆粉的借款4000元;被告任鹏承诺在2015年九月底前向原告付款,但到期未付,理应承担其违反约定造成的损失,原告李庆粉主张的要求被告任鹏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了结纠纷,维护正当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粉借款34000元,并赔偿原告李庆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庆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任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思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