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7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汪东洋与泗阳县众兴镇中朗装饰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洋,泗阳县众兴镇中朗装饰材料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7234号原告:汪东洋,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众兴镇中朗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家居广场F1。经营者:孙以胜,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汪东洋与被告泗阳县众兴镇中朗装饰材料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东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众兴镇中朗装饰材料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物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建材,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购物卡。2017年原告凭卡到被告处购买建材,被告无建材出售,也未退卡钱。被告泗阳县众兴镇中朗装饰材料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汪东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三角中盛建材门市购卡12张,面值为5000元每张,每张卡右边均加盖“泗阳县众兴镇中朗装饰材料经营部”印章并有“孙以胜”签名,被告泗阳县众兴镇中朗装饰材料经营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是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被告应兑付的购物卡12张(每张面值5000元)在被告处购物,因被告拒绝兑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购物卡的承兑人,在原告持卡消费时应当即时兑付相应的货物,拒绝兑付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12×5000元)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众兴镇中朗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东洋购物卡款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泗阳县众兴镇中朗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雨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