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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永霞与高婷婷、高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永霞,李婷婷,刘志勇,高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牛永霞,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婷婷,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原审被告:刘志勇,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高福顺,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再审申请人牛永霞与被申请人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秦淑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刘志勇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记录申请人的出生时间与事实不符,应当为1980年7月30日而非1976年6月24日。其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刘志勇虽然没有离婚,但自2009年后半年,原审被告刘志勇就常年不在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申请人也是后来才知道刘志勇在外一直进行诈骗。第三,原审被告刘志勇诈骗一案,原一审、二审判决可以证明刘志勇向被申请人借钱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借款没有实际用于经营生意,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严重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刘志勇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没有出庭陈述、申辩,程序违法。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一致。经过再审审查,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再审理由,第一,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出生日期写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第二,申请人主张本案原告刘志勇2009年后半年就常年不在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刘志勇骗取被申请人钱财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申请人并不知情,故刘志勇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张,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以上两种情形,且未能证明夫妻一方存在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属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依法判决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再审理由,第一,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主张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属于原则性规定,婚姻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属于例外规定,均为有效规定,但在适用时特殊法应当优先一般法,原审适用婚姻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的举证规则并无不当;第二,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将变更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没有出庭、申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回执均载明妥投(本人收),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牛永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庞润花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向军书 记 员 郭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