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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某与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809号原告:韦某,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被告:乔某,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原告韦某与被告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小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400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柳城县白阳福邸某栋**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补偿100000元给原告,即第一年和第二年分别给付30000元,第三年给付4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补偿了60000元给原告,尚欠40000元未给付。现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4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认可存在原告诉称的离婚协议书,亦认可尚欠40000元未给付原告。当初购房时登记的是原告与被告的名字,现在由于房开的原因尚未办理好房产证,待原告协助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到被告个人名下后,被告才给付剩余40000元。因为原告曾口头说过不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担心今后办理房产证时原告不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故目前不同意付款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时候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付清40000元房屋补偿款给原告,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支付40000元给原告韦某。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颖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小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