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聂健雄、黄秀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健雄,黄秀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5执529号申请执行人聂健雄,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龙圩区。被执行人黄秀益,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聂健雄申请黄秀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5民初1369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黄秀益应支付申请人聂健雄案款57200元,承担执行费758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57958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黄秀益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405执5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焕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