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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行审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李福录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李福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369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西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修武县公安局民警,现住修武县。被执行人李福录,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原阳县。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257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004511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8日16时06分,李福录驾驶豫E×××××号车辆,在斗武路实施未粘贴反光标识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李福录作出罚款50元的410821-1004511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004511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0045113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婷 关注公众号“”